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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致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鶯珍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相 對 人 楊敏祐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鶯珍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九號損害賠償事件,為聲請人致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為聲請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擔任聲請人對外代表人期間,因火災而與第三人科治新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治新技公司)所為之和解協議書有損害聲請人財產及利益,聲請人乃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9號,下稱系爭訴訟),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由時任聲請人監察人之許鶯珍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
嗣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日,聲請人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長為楊雪惠、監察人為陳淑華,然楊雪惠與相對人係系爭訴訟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112年10月2日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實為楊雪惠與相對人基於阻礙系爭訴訟續行之不法目的所為,已有損害聲請人利益之舉措,楊雪惠已不適宜於系爭訴訟中擔任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
又聲請人現任監察人陳淑華為聲請人股東統茂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統茂公司)之代表人,而統茂公司於聲請人之持股僅佔總股數萬分之58,除陳淑華本身對系爭訴訟緣由無所悉外,其又係於聲請人停業後始當選之監察人,可見其為楊雪惠及相對人等人選出之監察人,目的係為排除許鶯珍擔任系爭訴訟中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以干擾或妨害系爭訴訟案之續行而已。
反觀許鶯珍對系爭訴訟實體緣由最為熟悉,亦參與火災後聲請人之董事會及理賠事宜,並具有財會專業知識背景,為熟知事件始末並為最適宜之特別代理人之人選,爰請選任其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衡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59號審理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訛。
又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現為楊雪惠乙節,有聲請人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佐,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系爭訴訟,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時任聲請人監察人之許鶯珍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
嗣聲請人公司於112年10月2日訴訟中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長為楊雪惠、監察人為陳淑華,有經濟部112年10月16日經授商第0000000000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系爭訴訟卷內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本應由董事代表即楊雪惠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
然聲請人現任董事長楊雪惠亦為系爭訴訟案件利害關係人科治新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利害衝突存在。
再者,聲請人現任監察人陳淑華為聲請人股東統茂公司法人代表,而統茂公司於聲請人之持股僅佔總股數萬分之58,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按,衡情應就系爭訴訟始末無所悉;
且現任監察人陳淑華係於聲請人公司112年9月12日辦理停業登記後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所推舉之監察人,其動機不無干擾或妨害系爭訴訟之續行,自難謂非無利害衝突之事實上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則聲請人主張其無法定代理人可進行系爭訴訟,如不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許鶯珍為聲請人於該臨時股東會改選前之監察人,原代表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且依聲請人所陳,其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糾紛始末具有相當瞭解,亦具有財會專業知識,足認其在系爭訴訟中應能代表聲請人以維護股東權利,是選任許鶯珍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時,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當屬適當。
茲選任許鶯珍於系爭訴訟中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判、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損害賠償等訴訟,現繫屬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9號審理中,嗣聲請人於案件繫屬中提起本件聲請,業據本院查明無訛,則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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