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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陳照
相 對 人 施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之停止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針對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49048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於本院112 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依法應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院112年11月22日112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未由本院合議為之,其法院組織於法不合,原裁定自應予以撤銷,先予敘明。
二、按「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固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惟其再審之訴經裁判駁回確定時,法院即不得再裁定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以其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再易字第15號判決駁回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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