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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39號
原 告 陳蓮安
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間因修繕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修繕房屋所需之數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提出提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0號3樓及4樓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修復房屋所需之費用及提出相關資料(如明細表或估價單),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
如未能查報修復所需費用,致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狀僅記載不詳被告之住址為新竹縣○○鄉○○街000號4樓及被告之電話號碼,惟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具體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致本院無從確認被告為何人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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