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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57號
原 告 吳麗琴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票款,曾聲請對相對人王思羿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20,000元,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應經調解,應繳調解聲請費新台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後,尚應補繳新台幣伍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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