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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76號
原 告 郭士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熙桐即采璞系統空間設計間返還工程款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另原告未於起訴狀末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是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請併予釋明或補正,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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