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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87號
原 告 洪舒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尉睦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4日針對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1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該刑事案件業於112年8月31日判決,原告係於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期間起訴,且本件損害賠償係自行起訴,非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故仍須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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