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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92號
原 告 何軒昌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甘國輝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遷離,應以該房屋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258,3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日給付1,101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核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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