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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98號
原 告 林蘭銀 頭份○○000○○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明箴、高虹安、李欣玫、黃玉璇、郭庭妤間民事訴訟事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未表明對被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請求權之法條依據),亦未表明被告應受判決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補正對被告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上開事項,並依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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