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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09號
原 告 鄭多蕙
訴訟代理人 黃華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維翎、何欣庭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伍萬捌仟陸佰伍拾柒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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