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補,1114,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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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14號
原 告 李昭慶
被 告 施柏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及就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若客觀價值難以認定,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萬7335元),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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