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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17號
原 告 吳坤立
黃蕙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劉彥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美琪間回復名譽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且,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坤立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蕙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將附件所示啟事以附表方式刊登等語。
核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聲明第2項係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從而,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3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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