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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21號
原 告 林麗玲
被 告 林揚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之稅籍證明資料。
二、以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再加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金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總價額,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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