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補,1127,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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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27號
原 告 葉正恒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管昱律師
被 告 林紀隆即林紀裕之繼承人


林欣玫即林紀裕之繼承人

林健民即林紀裕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之清償債務事件,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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