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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29號
原 告 彭沛旭
被 告 沈安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正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若未補正,將以系爭本票票面記載之金額新台幣120萬元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2,880元,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至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正確訴之聲明,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記載正確訴之聲明,並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及就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若未補正,將以系爭本票票面記載之金額新台幣120萬元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2,880元,如未遵期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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