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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38號
原 告 楊森輝
曹永端
張忠俊
鄧數香
徐國振
楊王淑貞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玲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觀日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等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5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中表明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請求權之法條依據),復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聲明第一項未陳明請求歸還之土地面積、聲明第二項未陳明請求賠償之費用數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請求歸還之土地面積,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土地面積×系爭土地市價或公告現值=訴訟標的價額),再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賠償之費用數額後,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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