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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4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告 王塗城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塗城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4,200元,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應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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