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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54號
原 告 張倉愷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曾聲請對被告蕭竹君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仟參佰捌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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