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補,1163,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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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63號
原 告 林益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怡如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僅於書狀中陳述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行為,惟並未於起訴狀內敘明其債權額,亦未陳報請求撤銷信託標的財產於起訴時之價值,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額及相關證明資料。

二、請自行就「欲撤銷信託標的財產」及「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額」於起訴時之價值互為比較,於其中「擇金額較低者」,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按:債權人提起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債權訴訟,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若原告未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即駁回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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