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補,1423,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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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23號
原 告 羅淑文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雅玟、羅燕章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竹北市○○段0000○號為兩造所有各自建物共用之樓梯間,惟被告竟擅自更換樓梯間大門門鎖,妨害原告進出樓梯間為由,起訴聲明:被告應將新竹縣○○市○○段0000○號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不得將新竹縣○○市○○段0000○號建物之門鎖上鎖或妨害原告出入。

經核原告所提上開聲明,均係為使其得自由進出樓梯間,故為請求交付返還樓梯間建物、禁止妨礙進出樓梯間之請求,其請求訴訟上之經濟目的同一,於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毋庸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又本件請求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即原告得自由進出樓梯間所獲得之利益,惟原告並未表明可獲得之利益數額,亦未提供如稅籍證明相關資料足供酌定,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是以,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得自由進出樓梯間所能獲致利益為若干,以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自行補繳裁判費。

如無法查報該利益之數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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