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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82號
原 告 林蘭銀
被 告 彭淑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
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即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發函命原告提出被告拒絕賠償之書面證明,原告於112年4月21日遞狀稱:還沒有收到拒絕國賠公文等語(卷第35頁)。
是以原告於起訴前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即逕向本院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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