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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16號
原 告 林俊儒
被 告 鄭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林秋美(下稱其名)與被告於民國77年9月14日結婚,嗣於87年1月19日經法院判決離婚,而原告則於84年12月1日出生,其因係於林秋美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依法應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
然原告自國中三年級起即知悉被告非親生父親,且已於112年間與訴外人陳鏡榮完成親子血緣鑑定,鑑定結果認定原告與訴外人陳鏡榮間具有親子關係,是原告顯非林秋美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非其母林秋美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063條,立法意旨說明鑑於現行各國親屬法立法趨勢,已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作為最高指導原則,又聯合國大會於1989年11月20日修正通過之「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第1項,亦明定兒童有儘可能知道誰是其父母之權利,復參酌德國於1998年修正之民法第1600條,明文規定子女為否認之訴撤銷權人,爰於本條第2項增列子女亦得提起否認之訴。
至於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亦以該子女「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日起2年內為之」。
惟子女若於未成年時知悉者,為避免該子女因思慮未周或不知如何行使權利,爰明定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以保障其權益。
則立法者既已將上開立法闕漏予以修正立法,則子女既依法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子女若逾法律規定除斥期間,應認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母即林秋美與被告係於77年9月14日結婚,嗣於87年1月19日經法院判決離婚,原告既為林秋美於84年12月1日所生之子女,經回溯其受胎期間係於林秋美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法應推定原告係被告之婚生子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本院所查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婚字第603號民事判決、兩造親等關聯(一等親)、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苗栗○○○○○○○○○函及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三)原告雖又主張其非其母林秋美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之情,固據其提出慧智基因醫學實驗室親子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然查,原告係84年12月1日出生,現年已27歲,此觀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自明,且據原告到庭陳述:母親與被告離婚後有嫁給伊生父即訴外人陳鏡榮,伊幼時有跟生父生活過,母親與生父後雖已離婚,但伊與生父還是有聯絡,伊於國中三年級時有詢問母親為何登記的父親是被告,母親有告知因被告是她的前夫,並有告知伊親生父親是生父,但因母親是原住民不懂法律,故沒有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第32頁),依此可認原告至遲於國中三年級時即已知其與被告間無親子血緣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其應於知悉後2年內或其成年(即104年12月1日)後2年內起訴否認被告為其生父,惟其均未為之,茲依原告起訴事實觀之,原告於112年3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顯已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之除斥期間,而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
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即不得再提起本件否認之訴。
從而,原告請求否認其為其母林秋美與被告之婚生子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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