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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26號
原 告 EVANGEL ISTA JENNYFER珍妮佛
訴訟代理人 胡嘉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宇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女EVANGELISTA LIA LOU、被告甲○○均應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許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新竹縣○○市○○路○段000號),接受親子血緣之醫學檢驗鑑定;
所需鑑定費用先由原告逕向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預繳。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
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
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
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為家事事件法第68條定有明文。
又,親子關係訴訟係採職權探知主義,親子關係存否之證據(如配合抽血或採取身體組織)存在於對造,而使負有舉證責任一方當事人之舉證在客觀上期待不能時,握有證據(或證據處於其支配範圍)之他造當事人應協力解明事實。
若原告業已提出相當事證,足認其與被告間可能有或無親子關係存在,此時被告即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倘仍拒絕配合鑑定,自可間接強制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次按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關係血統及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法院為審判是類訴訟時,不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為限。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故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
倘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
復以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告本身參與始可為之,如需被告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告本身,此於被告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告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原告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前於民國110年3、4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被告,兩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雙方曾多次發生性行為,嗣於110年6月間原告發現懷有身孕,經告知被告後,被告承諾會對原告及腹中胎兒負責,且於原告妊娠期間多次陪同原告至婦產科診所產檢,詎於111年3月21日該胎兒即本件未成年子女EVANGELISTA LIA LOU出生甫滿月未久,被告竟另行結交女友,自此對原告母女未加聞問,甚於111年10月7日表示因其自身問題,無法再提供原告協助,旋即斷絕與原告之一切通訊軟體、臉書網頁及電話聯繫,為維護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期使未成年子女成長資源不致全然匱乏,並能獲得周全之照顧,爰對被告提起本件認領之訴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居留證、被告臉書網頁、原告之女出生證明書、原告之女居留證、兩造通訊對話紀錄、照片等件為證,且經證人STA ROSA RUTN DIVINE DIGOL到庭證述屬實,堪認原告已經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故本院依原告聲請命被告與原告之女EVANGELISTA LIA LOU接受親子血緣之醫學檢驗鑑定,祈希被告均應配合鑑定,以辯明原告之女EVANGELISTA LIA LOU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配合鑑定,本院自得審酌情形,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亦即本院得因被告之不配合鑑定,而課以被告訴訟上之不利益,附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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