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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34號
原 告 林見龍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李文平
法定代理人 李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林見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李文平(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又如戶政機關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56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生父,兩造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惟戶籍資料並未登記兩造為父子關係,致雙方間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母李雅婷於民國105年2月間交往並同居,嗣被告母親李雅婷懷有被告後,於105年5月30日因涉竊盜案件入監服刑雙方乃分手,迨被告母親李雅婷於105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後,於106年2月9日產下被告,惟被告母親李雅婷又因另涉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乃將被告託付被告阿姨照顧,於106年4月18日入監服刑至106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出監,後再因陸續涉毒品案、失火燒燬其他物件案、竊盜案等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陸續入監服刑,而原告亦因涉搶奪等案件,自105年10月30日起遭羈押、執行迄至11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原告入監服刑期間,被告之照顧者楊碧金亦曾攜被告照片前往監獄探視原告,而原告亦曾多次匯款至被告母親李雅婷之帳戶,給付被告之扶養費用,原告並曾與被告母親李雅婷視訊聯繫,要求認領被告但遭其拒絕,本件兩造經親子血緣鑑定認定確實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惟戶籍資料並未登記兩造為父子關係,致雙方間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爰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法定代理人李雅婷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確實是被告之生父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戶口名簿、照片、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等件、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慧智基因醫事檢驗所親緣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及被告母親李雅婷之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再觀諸原告所提上開親緣鑑定報告書結論載明:「⒈其綜合親子指數(CPI)為55,097,親子關係機率(PP)為99.00000000%。
⒉本鑑定之系統總排除率(CEP)為99.00000000%。」
等情。
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 以上,且並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原告與被告無親子血緣關係,可資否認上揭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足認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血緣上父親乙節,應屬信實。
(二)從而,被告經親子鑑定結果確為原告之親生子女,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係原告之親生子女,惟此必藉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
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是本件訴訟費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亦即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上開主文欄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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