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親,37,202309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37號
原 告 葉朝宗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蕭莉妮

兼法定代理
人 蕭羽婷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參見戶籍法第22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款),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應認有確認之利益。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原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惟因受婚生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致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尚不明確,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10年6月7日結婚,詎被告甲○○於雙方婚姻存續期間之111年3月10日無故離家,自此兩造即未再同住生活,嗣雙方於111年10月20日協議離婚,並辦畢離婚登記。

而被告甲○○於協議離婚時隱匿已自其他不詳男子受孕之事實,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乙○○,然原告並非被告乙○○之生父,僅因被告乙○○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故被告乙○○依法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而原告係於接獲新竹○○○○○○○○○函文始悉被告甲○○已產下被告乙○○之事實。

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乙○○確實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

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規定。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甲○○於110年6月7日結婚,詎被告甲○○於雙方婚姻存續期間之111年3月10日無故離家,自此兩造即未再同住生活,嗣雙方已於111年10月20日協議離婚,並辦畢離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新竹○○○○○○○○○函等件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次查,被告乙○○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是自被告乙○○出生日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依法本應推定為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然被告乙○○實際上係被告甲○○自他人受胎所生,與原告並無血緣關係一節,已據原告提出慧智基因醫學實驗室親子鑑定報告為證,且依據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書記載結論略以:「本鑑定依據孟德爾遺傳法則進行二方比對,於20組STR基因中有8組基因型不符,故可以排除檢體編號:23PT07042-1(按即乙○○)與檢體編號23PT07042-2(按即原告)之親子關係。

其綜合親子指數(CPI)為0,親子關係機率為0%。」

等語明確,而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衡以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自可排除原告為被告乙○○親生父親之可能。

綜上,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確無真實之血緣關係乙節,應為真實可信。

復被告乙○○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則於112年6月3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家事起訴狀之收狀章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未逾上揭法條所定2年除斥期間之規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其親子關係係因被告甲○○之行為及婚生推定所造成,被告乙○○之應訴為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甲○○負擔較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