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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04號
原 告 張君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奎尹、黃安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通知已於112年8月2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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