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確認訴外人瓏驊科技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100萬元及自
- 二、確認訴外人瓏驊科技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200萬元之債
- 三、被告應給付訴外人瓏驊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100萬元,及自
- 四、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31日止
- 五、被告應於民國115年12月31日給付訴外人瓏驊科技有限公司
-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4,000元或同額之凱基商業
- 九、本判決第四、五項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之給付,於原告各以
-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 三、第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 壹、原告主張:
- 一、原告為訴外人瓏驊公司之債權人,對其享有900萬元之票據
- 二、訴外人瓏驊公司前於民國111年3月間,與被告簽訂「專利授
- 三、原告前持對訴外人瓏驊公司之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後,因
-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外人瓏驊公司對被告
- (五)被告應給付訴外人瓏驊公司100萬元,及自準備一狀
- (七)被告應於115年12月31日給付訴外人瓏驊公司100萬
- 貳、被告則以:
- 一、被告固於111年3月10日、112年3月3日,分別給付系爭契
- 二、訴外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主張其為
-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 二、經查,原告對債務人即訴外人瓏驊公司有票據本金900萬元
- 三、次查,原告主張訴外人瓏驊公司對被告有請求給付專利使用
- 四、承上,被告雖抗辯訴外人工研院主張其始為系爭專利權之專
- 五、第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訴外人瓏驊公司有票據債權存在,訴外人
- 七、原告就訴之聲明第4至7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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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1號
原 告 陳錫山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蔡長勛律師
謝溦真律師
被 告 昇陽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松廷
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訴外人瓏驊科技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
二、確認訴外人瓏驊科技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200萬元之債權存在。
三、被告應給付訴外人瓏驊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四、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31日止,給付訴外人瓏驊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五、被告應於民國115年12月31日給付訴外人瓏驊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4,000元或同額之凱基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五項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之給付,於原告各以新臺幣334,000元或同額之凱基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各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係聲明請求:「一、確認訴外人瓏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瓏驊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肆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訴外人瓏驊公司肆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就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嗣於訴訟進行中,因查明合約內容,原告乃具狀將聲明變更為如訴之聲明所示。
經核,因查明契約約定之各期給付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屬對本件請求所為之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即訴外人瓏驊公司對被告有合計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存在,為被告否認,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第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勝光,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姚松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卷第71頁),惟因被告於訴訟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被告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63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瓏驊公司之債權人,對其享有900萬元之票據本息債權。
二、訴外人瓏驊公司前於民國111年3月間,與被告簽訂「專利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其中第2.1條約定:「作為授權的對價,被授權人(即被告)應向專利權人(即訴外人瓏驊公司)給付:⑴600萬元,分5年支付,第一年支付200萬元,從第二年起每年支付100萬元;
⑵國外合作生產的授權費,自授權生效之日起算4年期間,以銷售含有專利產品之淨收入2%計算之。
第一年200萬費用應自授權生效之日起算10日內給付。」
。
而被告已給付第一年之200萬元,尚欠訴外人瓏驊公司專利使用債務400萬元。
三、原告前持對訴外人瓏驊公司之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後,因訴外人瓏驊公司之不動產均設定高額之抵押權,致無財產可供執行,訴外人瓏驊公司已陷於無資力清償原告之債權。
而伊既為訴外人瓏驊公司之債權人,訴外人瓏驊公司對被告又有專利權費使用債權,然其卻怠於行使,是伊自有保全自身債權之必要。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外人瓏驊公司對被告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訴外人瓏驊公司對被告有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
(二)確認訴外人瓏驊公司對被告有100萬元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
(三)確認訴外人瓏驊公司對被告有200萬元之債權存在。
(四)被告應給付訴外人瓏驊公司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五)被告應給付訴外人瓏驊公司100萬元,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六)被告應於114年12月31日前給付訴外人瓏驊公司100萬元,屆期未給付時,應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七)被告應於115年12月31日給付訴外人瓏驊公司100萬元,屆期未給付時,應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八)就第4項至第7項聲明,原告願供現金或同額之凱基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固於111年3月10日、112年3月3日,分別給付系爭契約書第一期款200萬元、第二期款100萬元予訴外人瓏驊公司,惟依系爭契約書第2.1條約定,可知自合約生效日即111年2月28日起算10日,為支付每年專利使用費之期限,是第三期專利使用費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原告對伊並無400萬元專利權使用費請求權。
二、訴外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主張其為「中華民國第I270994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權)之專利權人,並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專利權之執行程序,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
果爾,則訴外人瓏驊公司既非系爭專利權之權利人,原告本不得續行執行拍賣程序。
再者,訴外人瓏驊公司以專利權人自居並簽訂專利授權契約書,以授權第三人實施,本質上係以自始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顯有契約無效或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得依系爭契約書拒絕給付。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
二、經查,原告對債務人即訴外人瓏驊公司有票據本金900萬元及利息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045號強制執行,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之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373號民事裁定、本院執行命令暨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見卷第15-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主張訴外人瓏驊公司對被告有請求給付專利使用費之權利,亦經其提出被告與訴外人瓏驊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為憑,其中第2.1條約定:「In consideration for the license hereby granted, Licensee shall pay Licensor⑴a sum in the amount of 6 million NTD which shallbe paid in 5 years with a payment of 2 million NTDin the first year and the subsequent payment of 1 million NTD per year commencing from the second year,and⑵ a licensing fee for foreign cooperative production which shall be 2% of the net income from selling the Licensed Products in 4 years commencing from the Effective Date. The payment of 2 million NTD in the first year shall be paid within 10 days from theEffective Date.… 。」
等語(見卷第25頁),即載明被告應分5年向訴外人瓏驊公司給付專利使用費共600萬元,其中第一年應支付之200萬元,應自授權生效之日起算10日內給付之;
其餘之費用,應自第二年起每年支付100萬元。
再審酌被告亦已依上開合約之約定,分別於111年3月10日、112年3月3日各別支付第一、二期款完畢,此部分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統一發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31頁、65-67頁、141-142頁),由此可認,訴外人瓏驊公司對被告確有給付專利使用費之債權存在。
四、承上,被告雖抗辯訴外人工研院主張其始為系爭專利權之專利權人,並據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專利權之執行程序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則系爭契約書有無效或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得拒絕付款云云。
然查,依據原告提出之113年6月17日中華民國專利資訊檢索系統查詢,可知訴外人瓏驊公司仍登記為系爭專利權之當前專利權人(見卷第129-134頁);
且訴外人瓏驊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書簽訂日期為111年2月或3月間,早於訴外人工研院於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主張之解除系爭專利權讓與合約日期即111年5月10日,而系爭契約書現仍有效存在,是被告以訴外人工研院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拒絕履行其與訴外人瓏驊公司間之合約義務,即非有據。
五、第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法第246條規定甚明。
而該條所定將來給付之訴,於被告(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債權人即得提起之,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84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訴外人瓏驊公司與被告間簽有系爭契約書,被告應分5年給付專利使用費共600萬元,業如前述。
然被告僅於原告起訴前之111年3月10日、112年3月3日支付第一、二期款外,至今尚未支付已於113年3月10日間屆期之第三期款,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不欲續為支付,實可預見被告就將來陸續到期之債務部分,亦不會遵期履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原告對於將來陸續屆期之款項,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訴外人瓏驊公司對被告有第三期款100萬元、第四、五期款共200萬元;
併訴請被告給付訴外人瓏驊公司第三至五期款各100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關於原告請求確認、代位受領被告應給付之第二期款1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因此部分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不存在,此據被告提出給付第二年專利使用費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為憑,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訴外人瓏驊公司有票據債權存在,訴外人瓏驊公司對被告則有專利使用費請求權而怠於行使。
從而,原告依據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訴外人瓏驊公司對被告有第三期款100萬元,及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
確認訴外人瓏驊公司對被告有第四、五期款共200萬元債權存在;
併訴請被告給付訴外人瓏驊公司第三期款100萬元,及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請被告應自114年3月10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給付訴外人瓏驊公司第四期款100萬元,及自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請被告應於115年12月31日給付訴外人瓏驊公司第五期款100萬元,及自11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就訴之聲明第4至7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主文第3至5項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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