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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25號
原 告 陳羿秀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古靜宜即古婉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及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起訴狀記載被告之臉書帳號名稱為「古小靜」,生日顯示為民國80年5月5日,真實姓名疑似由「古靜宜」改名為「古婉儀」,惟經本院於戶役政資訊網站以姓名「古靜宜」、「古婉儀」、出生年月日「80年5月5日」查詢,均無從由戶政資料查得姓名年籍資料完全相符之人。
從而,原告仍應依前開規定,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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