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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41號
原 告 德億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彩鶯
被 告 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扣除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0,397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補字第858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12年7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故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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