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訴,1066,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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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6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榮上
被 告 曾國君即曾諸之繼承人

曾芍君即曾諸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25,56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017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8,517元。

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1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及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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