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三、本件被告許敏惠另行審結;被告連双仁則已與原告於112年1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鄭啟敏、連双仁、許敏惠、甘乃如等多名被告加入不詳
- ㈡、訴之聲明:
- 二、被告答辯:
- ㈠、被告鄭啓敏:
- ㈡、被告甘乃如: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提出與詐騙集團聯絡之通訊軟體LINE
- ㈡、經查,鄭啓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㈢、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㈤、被告甘乃如辯稱其因有貸款50萬元需求,在「4497借錢網」
- ㈥、原告對被告甘乃如所提詐欺等告訴,雖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 ㈦、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㈧、又被告鄭啓敏、許敏惠、甘乃如、連双仁間各自提供帳戶予
- ㈨、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㈩、綜上所述,原告關於被告鄭啓敏、甘乃如之訴,依民法第184
-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甘乃如給付之金額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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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8號
原 告 林育維 住新竹縣○○市○○○街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吳郁婷律師
被 告 鄭啓敏
被 告 甘乃如
訴訟代理人 陶光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甘乃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對被告甘乃如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對被告鄭啓敏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柒元(除關於被告連双仁、被告許敏惠部分外),關於被告甘乃如部分,由被告甘乃如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關於被告鄭啓敏部分,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甘乃如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除被告許敏惠部分外)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事件,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侵權行為發生於原告住所,被告住所地雖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⒈被告鄭啟敏、連双仁、許敏惠、甘乃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本院卷㈠第11頁)。
嗣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日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鄭啟敏、許敏惠、甘乃如應連帶給付原告7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啟敏、許敏惠、甘乃如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㈡第102頁)。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許敏惠另行審結;被告連双仁則已與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1-12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鄭啟敏、連双仁、許敏惠、甘乃如等多名被告加入不詳之詐騙集團,以多人分工方式,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影音平台Youtube網站上觀看影片之廣告時間發送假投資、真詐財之廣告予不特定多數人閱覽,原告於觀看影片時因好奇點入該廣告所附LINE連結,自稱「阮慕驊」之人一開始先以教學如何投資獲利之方式使原告放下心房,博取原告之信任感,該名「阮慕驊」隨後介紹「蔡美玲」給原告認識,由 「蔡美玲」教學原告如何下載野村證券APP及教學如何入金操作(該蔡美玲後又改暱稱為「倩雯」),並邀請原告加入投資客之LINE群組,聲稱跟著老師操作可以賺錢獲利,除此之外更拍自己之識別證讓原告相信他在野村證券工作,因原告看見投資客之LINE群組内有許多投資客有賺錢獲利,誤以為應為正常之投資管道,可以投資,原告依照「野村證券」所提供之私人帳號分別於下開期日匯款給下述特定帳戶⑴112年2月21日前後匯款共234,000元至帳戶名稱推「連双仁」、位於臺灣企銀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⑵2月24日前後匯款共192,000元至至帳戶名稱「許敏惠」、位於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⑶3月6日分別以每次轉帳10萬元、10萬元、10萬元之方式總共轉帳30萬元至「甘乃如」、位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⑷3月28日匯款130萬元至帳戶名稱「鄭啓敏」、位於兆豐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而該投資APP有顯示原告獲利金額,但原告要提領出金時,詐騙集團成員即用各種理由要原告再投錢進去,原告前後總共受騙2,026,000元。
被告鄭啓敏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起開始已讀不回原告之訊息,原告始驚覺受到詐騙。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起訴。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鄭啟敏、許敏惠、甘乃如應連帶給付原告7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啟敏、許敏惠、甘乃如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鄭啓敏:⒈因為我的信用有瑕疵,不好,他說他有解決方案,他可以洗白我的帳戶,讓我可以貸到款項。
他沒有給我錢。
我沒有貸款成功。
我不知道我的帳戶進來多少錢。
我把二個帳戶跟提款卡交給別人。
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甘乃如:⒈被告甘乃如並無任何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第44350、44809、46462、46838、47488、62277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37、5184、6632、10291號不起訴處分,被告否認對原告有任何侵權行為,本件被告甘乃如係因網路借款而遭詐騙提供系爭帳號之網銀帳密,此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案件中,提供人頭帳戶給素不相識之人甚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形,顯然有別,被告甘乃如既係因遭詐騙而將系爭帳號之網銀帳密交付予詐騙集團,則被告甘乃如就原告主張遭詐欺之款項顯無任何故意、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侵權行為。
關於被告匯款127萬餘元之原因,係因被告於網路上向詐騙集團成員辦理貸款後,詐騙集團成員不斷以各種手續費之名目向被告誆騙費用,詐騙集團成員並向被告誆稱因其公司會計部門作業流程係先入帳再出帳,故會要求被告先支付費用予公司以利會計作帳,嗣後即會進行放款作業,同時詐騙集團成員亦不斷向被告掛保證,放款前被告所繳納之所有費用,亦即1,276,200元,於放款時會連同貸款金50萬一併全額退還給被告,要被告無需擔心,以此話術不停誆騙被告,因被告一心僅想儘早取回繳納出去之276,200元以及取得貸款金50萬元還債,被告乃按詐騙集團成員之要求,陸續匯款共21筆,總計127萬餘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益徵被告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錢。
且被告該等資金,主要係被告再以信用卡借款、郵局保單借款、刷卡換現金等方式湊得資金以支付,並非被告原本即有該等資金,惟被告最終不但来取得任何貸款,反而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背負更多債務。
⒉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提出與詐騙集團聯絡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對話截圖、匯款紀錄等為證。
被告鄭啓敏、甘乃如雖不爭執原告有匯款前開款項至其等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詐騙等情,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鄭啟敏、甘乃如是否有詐騙原告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鄭啟敏、許敏惠、甘乃如應連帶給付原告723,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經查,鄭啓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明知信用不佳核貸困難,為牟取貸款50萬元之利益,先將其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帳戶臨櫃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綁定約定轉帳,再於112年3月17日17時許,至空軍一號貨運站高雄總站,將其兆豐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等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林育維等人行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附表所示鄭啓敏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380、10019、10310、13321號起訴在案。
有起訴書在卷可稽。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關於被告鄭啓敏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幫助詐欺之事實為真實。
㈢、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稱:兆豐銀行已將130萬元圈存退回原告帳戶(本院卷㈡第65頁)。
是以原告就匯款至鄭啓敏提供帳戶之金額130萬元即已無損害,原告對被告鄭啓敏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
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甘乃如辯稱其因有貸款50萬元需求,在「4497借錢網」之借款網站,加LINE「林婉桐」為好友,遭其詐騙後提供帳戶、宅碼,其已盡注意之能事而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本院卷㈠第233-354頁)。
經查,上開對話紀錄顯示:「我們不走足銀行喔,公司內部審核,內部放款」「經理在和律所講電話」「昨晚失眠,想了好久說今天怎麼和經理拜託」「如,火大,你等我一下喔」,被告甘乃如:「我被你們搞到心情超級不好」(本院卷㈠第239-249頁)。
被告甘乃如所述之本件申請貸款單位並非一般金融機構,無實體辦公處所,被告甘乃如稱其有貸款50萬元需求,然而卻陸續依指示轉帳共計1,276,200元;
被告甘乃如之訴訟代理人稱:被告甘乃如所匯出的127萬元等各式手續費,都是被告甘乃如再以網路上刷卡借款等方式所取得,並非被告甘乃如本來就有這樣的資力。
觀諸被告甘乃如僅有貸款50萬元需求,卻另再刷卡借款支付高達127萬元等各式手續費,衡情一般人於遇到此種情況,理當會產生懷疑而設法查證是否為詐騙手法,避免上當受騙。
被告甘乃如事後雖曾提出刑事告訴,惟未舉證曾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請求返還前開金額,再再有違常理。
再者,金融機構之銀行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私密性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銀行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帳戶及密碼資料,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該等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被告甘乃如為碩士畢業,在環保局公務單位任職,年約40餘歲,業據被告甘乃如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本院卷㈡第66頁)。
被告甘乃如有足夠學識及相當社會歷練,竟未經查證即率將帳戶、密碼等交付上開不認識之人,顯然有違一般常理。
又近年我國網路及電話詐騙案件嚴重,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電視新聞節目等已多加宣導不要輕信接聽來路不明之電話、點選不明網站連結,更不要輕易將自己之金融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一般人自應可注意理解此事,被告甘乃如於所稱辦理貸款人員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既疏未注意其可能為不法之用,未先為查證,即寄送予實際上不認識之他人,顯未盡一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此亦致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30萬元之金額匯入被告甘乃如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提領,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且無法追溯求償之結果,依上開說明,被告甘乃如提供帳戶、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雖無證據可證明其出於故意,但實難認該行為無過失可言,且客觀上亦使詐騙集團成員容易遂行詐騙原告錢財之行為,兩者間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被告甘乃如提供帳戶、密碼行為,核屬過失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易於遂行詐騙原告上開錢財之侵權行為,構成民法之共同侵權行為而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原告對被告甘乃如所提詐欺等告訴,雖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37、5184、5957、6632、10291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91-94頁)。
其他被害人匯入被告甘乃如帳戶,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350不起訴處分足憑(本院卷㈠第197-199頁)。
然因刑事法並未規定幫助犯要處罰過失犯,檢察官認定被告甘乃如並無幫助之故意,而以「縱被告所為顯有疏失」,亦難追究該罪責而為處分不起訴(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
與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於故意或過失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時,幫助人仍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不同,本院依卷附資料綜合判斷被告甘乃如提供帳戶、密碼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騙原告錢財並使其無法追溯求償之損害,難謂無過失。
故被告甘乃如之上開不起訴處分,自無法作為本件有利其認定之依據。
㈦、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觀看影片時因好奇點入該廣告所附LINE連結,自稱「阮慕驊」之人一開始先以教學如何投資獲利之方式使原告放下心房,博取原告之信任感,該名「阮慕驊」隨後介紹「蔡美玲」給原告認識,由「蔡美玲」教學原告如何下載野村證券APP及教學如何入金操作(該蔡美玲後又改暱稱為「倩雯」),並邀請原告加入投資客之LINE群組,聲稱跟著老師操作可以賺錢獲利等語。
衡諸網路投資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應可察覺存有高度風險。
而原告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交付系爭款項時年約40餘歲,為正常智識且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其理解事理之識別能力並無欠缺,理應知悉行為當時合法之投資管道,斷無此類不合理獲利之存在,更悖於獲利愈好,風險愈高之交易常識,如非圖求高額利益,絕無輕率提出款項投入投資行列之理,衡情當能判斷上開投資之風險,非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原告竟毫無防備,僅因獲利之動機驅使,即匯出高額款項,其對自身利益之維護照顧,難謂無疏懈。
原告就其損害結果之發生亦有過失。
茲衡酌前述兩造之過失程度,因認就本件損害結果原告、被告甘乃如應各負20%、8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甘乃如20%之賠償金額。
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甘乃如賠償金額為24萬元【計算式:30萬元×80%=24萬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㈧、又被告鄭啓敏、許敏惠、甘乃如、連双仁間各自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原告分別匯款至詐騙集團所提供被告鄭啓敏、許敏惠、甘乃如、被告連双仁帳戶內之款項,與其等各自之幫助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所謂行為關連共同,被告鄭啓敏、許敏惠、甘乃如、連双仁間並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鄭啓敏、連双仁、許敏惠應負連帶責任等語,尚不足憑。
被告鄭啓敏、連双仁、許敏惠應僅就原告匯至其所有之帳戶內之款項,分別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甘乃如賠償2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連双仁已與原告成立和解,原告匯款至被告鄭啓敏之款項亦退回原告,被告許敏惠另行判決,是以原告關於被告鄭啓敏、甘乃如之訴,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㈨、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甘乃如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被告甘乃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9月21日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㈠第189頁】翌日即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㈩、綜上所述,原告關於被告鄭啓敏、甘乃如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甘乃如給付240,000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甘乃如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甘乃如聲請,酌定其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關於被告鄭啓敏、甘乃如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鄭啓敏之帳戶 1 林育維 (提告) 民國(下同)於112年2月5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野村 bulk)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8日16時19分許 新台幣13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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