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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68號
原 告 林育維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吳郁婷律師
被 告 鄭啓敏
被 告 甘乃如
訴訟代理人 陶光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頁第二行第21字「間」之記載,應予刪除。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頁第八行至第十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鄭啓敏、連双仁、許敏惠應負連帶責任等語,尚不足憑。
被告鄭啓敏、連双仁、許敏惠應僅就原告匯至其所有之帳戶內之款項」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主張被告鄭啓敏、連双仁、甘乃如、許敏惠應負連帶責任等語,尚不足憑。
被告鄭啓敏、連双仁、甘乃如、許敏惠應僅就原告匯至其所有之帳戶內之款項」。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鄭啟敏」之記載,應更正為「鄭啓敏」。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併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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