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訴,1097,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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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7號
原      告  楊沁茹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劉乙錡律師
            張佑聖律師
被      告  楊福全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 代 理人  常家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鋪設、維修水泥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或其他管線使用,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7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19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無通行權,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確定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依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1(見本院卷第19頁)所示紅色部分,長度約30公尺、寬度約3公尺,面積約9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於前項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維修水泥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或其他管線使用,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9頁)。

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勘測原告所請求通行範圍之位置、面積後,原告於113年8月12日當庭更正聲明如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97頁)。

核原告所為,係屬因測量而確定欲通行及埋設管線之土地位置、面積後,所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其上建有同段5573建號之3層樓農舍(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路000巷000號,下稱171號房屋)及鐵皮屋,因未與聯外道路相通,且原告1853-6地號土地前方之系爭土地上,被告已興建新竹市○○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169號房屋),原告必須藉由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方能通抵成功路192巷並連接成功路452巷之道路,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於106年6月21日以買賣方式取得1853-6地號土地及171號房屋所有權,另於系爭土地及1853-6地號土地分割後不久,原告之配偶鄭裕璋即經原所有權人楊啓照之同意,於1853-6地號土地上蓋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1棟,而1853-6地號土地對外並無直接臨路,屬袋地,須經由系爭土地對外與公路聯絡,現被告拒絕原告及其配偶通行系爭土地,使原告無法經由系爭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致原告對其所有之前揭土地及建物均無法為通常合理之使用,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以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通行權存在。

㈢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方案3所示編號C1部分,已盡可能選擇原告所有之土地與最近公路最短距離,且被告之系爭土地上已鋪設水泥及柏油路面,就被告而言,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係屬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另原告所有1853-6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其上有合法農舍及鐵皮屋,仍有相當之經濟及建築價值,是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上開範圍,既可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並可於上開目的成就之範圍內將被告容忍通行之損害減至最低,符合通行權人撙節通行之考量,並無不當。

至於附圖方案1無法讓被告通行,方案2對於汽車迴轉空間不足,故方案3為現況可以通行之情形,況且同段1853-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行時亦需經過相同路段,故請鈞院依照方案3為判決。

㈣171號房屋係於89年9月14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依1853-6地號土地係於91年6月5日自系爭土地分割而來,被告係於91年6月5日因共有物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顯見171號房屋建築時坐落土地為分割前系爭土地,並在當時之系爭土地建造及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其建築時所劃設之建築線面臨通路亦同樣位在分割前系爭土地範圍內,因此除非被告係自承其所有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否則顯無法以171號房屋既為合法建物必臨有合法道路論之,另171號房屋及前揭土地分割之時間點推斷,顯可認定被告對於1853-6地號土地分割後將成為無與對外公路為適宜聯絡之袋地,及1853-6地號土地上已先蓋有171號房屋對外聯通之需求知之甚詳,且原告之配偶鄭裕璋係於1853-6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分割後,未經被告反對,藉由通行系爭土地之方式,在1853-6地號土地後端處興建鐵皮屋1棟,顯見被告對於1853-6地號土地之通常完整利用確有延伸至鄭裕璋所興建之鐵皮屋處亦早已知悉。

㈤原告所有1853-6地號土地既係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分割而來,並因此成為袋地,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時對於上情亦有相當了解,現被告阻擋及禁止原告及其配偶藉由系爭土地通聯至對外公路,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前開通行權存在,實有理由。

又因171號房屋現非原告居住使用,與上開房屋相鄰之鐵皮屋(亦非原告居住使用)之水電均接自171號房屋,故被告對於配屬於前揭建物之相關管線,為免日後原告取回171號房屋之居住使用權限後被告復主張相關管線之設置未經允許經過其所有系爭土地而應拆除,故亦有於本件訴訟中請求鈞院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確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前開通行範圍內具有開設道路及設置管線之必要。

㈥被告固稱其同意原告得通行至171號房屋門口,已符合原告之需求云云,惟171號房屋整棟係沿1853-6地號土地之邊線建築,171號房屋前門即與系爭土地相接,後門則與同段1852地號土地相接,並無通道可言,足見縱讓原告通行至171號房屋,原告並無法藉由171號房屋通行並利用1853-6地號土地之其他部分,而位在1853-6地號土地末端處,尚有訴外人鄭裕璋興建之鐵皮屋,仍具經濟價值,故被告稱容許原告通行至171號房屋處並無法達到對於1853-6地號土地之通常利用目的,且訴外人楊啓文所有之鐵皮屋相鄰在171號房屋,被告迄今均容任楊啓文及其同住家人得藉由系爭土地通行使用,顯見縱容許原告得藉由系爭土地通行至楊啓文興建之鐵皮屋處,對被告之權利亦無任何損害。

㈦綜上,爰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方案3所示C1部分,面積19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於前項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維修水泥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或其他管線使用,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有1853-6地號土地,乃是自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分割出來,且1853-6地號土地上之171號房屋也是在分割前就已興建完成並辦妥保存登記而另有建物所有權狀。

171號房屋既屬已保存登記建物,當初申請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時必臨有合法道路,原告於辦理共有物分割時亦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連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卻在分割後再對被告提起袋地通行權之請求,顯不符常理。

遑論171號房屋也已存在使用多年之時間,其所需之電線、水管、瓦斯管線或其他管線亦應已完備正使用中,根本不需再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使用。

㈡另如鈞院認為被告仍需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使用,則被告認為原告請求通行之方式與路徑對被告權益損害甚鉅,不應准許。

殊不知會造成原告所有1853-6地號土地成為袋地原因乃是原告當初辦理共有物分割有瑕疵所造成,故此瑕疵不應全部由被告來承擔,考量系爭土地本來就有讓原告通行至171號房屋,171號房屋就在1853-6地號土地上面,通行到171號房屋前方,原告可以從房屋內部通行,不用再請求從系爭土地再延伸至171號房屋後方,但為使事情解決,被告同意按附圖方案1所示方式給予原告通行。

此外,若鈞院判決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應予以補償。

㈢綜上,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185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1853-6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171號房屋及其配偶鄭裕璋興建之鐵皮屋,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1853-6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171號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47、55、79至85頁),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31日新地登字第1120009215號函檢送1853-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又原告另主張1853-6地號土地為袋地,須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以對外聯絡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所有之1853-6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㈡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或同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有理?若認有理,適當之通行方案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權範圍內鋪設道路及設置管線等,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原告所有之1853-6地號土地為袋地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不限於土地四周皆不通公路(袋地),或雖有他道可通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如費用過鉅,具有危險或非常不便(準袋地)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不能為通常使用,並不以該需通行之土地上有房屋或有人居住為必要,而係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標準。

土地現狀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

且其現有之聯絡是否為已足,應依現在使用土地之方法為判斷,並不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準。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1853-6地號土地為袋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空照圖、航照圖、現況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63、149、151、155、253、255、351至38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之結果,1853-6地號土地現況為:東北、西北方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西南方為同段1853-3地號(下逕稱地號)土地、東南方為同段1852地號(下逕稱地號)土地,1853-6地號土地為袋地,目前只能經由系爭土地現鋪設之柏油道路對外通行至新竹市成功路192巷,1853-6地號土地上現有171號房屋、訴外人楊啟文、原告配偶鄭裕璋搭蓋使用之鐵皮屋各1棟等情,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頁)。

又依被告所提系爭土地及其周圍地現況說明及照片(見本院卷第371至379頁),1853-6地號土地之周圍地,除系爭土地外,1852、1853-3地號土地現況均為稻田,由此可知,1853-6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之私有土地,目前只能經由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現有之柏油道路通往成功路192巷公路而對外聯絡,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1853-6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他人土地以連接外面公路之必要等語,即非無據,應堪採信。

㈡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或同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有理?若認有理,適當之通行方案為何?⒈承前,原告所有之1853-6地號土地既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非經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不能對外聯絡而為通常之使用,已據本院論述如前,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

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

法院既認為當事人有通行權存在,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

準此,原告所請求通行之土地是否為該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

⒊經查,本件原告土地現況東、南側均為稻田,對外僅能自171號房屋前之系爭土地往東對外通行至成功路192巷,而系爭土地除被告所有之169號房屋、附連主建物之雨遮及被告搭蓋之鐵皮屋等地上物,後段種植果樹外,其餘部分現為鋪設柏油路面作為私設道路使用,此有被告所提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1至379頁)。

據此,原告請求通行系爭土地前段之空地部分,本係鋪設柏油作為道路使用,若原告藉以劃設適當之範圍通行,則無須另外劃設新通路或施作額外工程,自得以最短之路線對外與成功路192巷巷道聯絡,寬度3公尺亦符合現今一般車輛出入所需。

至通行範圍之深度,究應延伸至系爭土地之何處,兩造意見相左,原告主張方案3即通行範圍延伸至被告配偶在1853-6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即附圖方案3編號C1部分),被告認為方案1即171號房屋牆壁外緣往後延伸3公尺(即附圖方案1編號A部分)為已足,本院審酌緊鄰171號房屋之鐵皮屋為訴外人楊啟文所搭建使用,其已允諾願於113年12月31日前拆除,有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3號和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9至333頁),是該鐵皮屋拆除後,原告自可藉由171號房屋南側之1853-6地號土地通行至原告配偶鄭裕璋之鐵皮屋,實無強行要求被告提供通行之範圍須延伸至鄭裕璋鐵皮屋前,方案3難認係對周圍地(即系爭土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反觀方案1,原告可得通行之範圍,除涵蓋171號房屋全部外,並再向後延伸3公尺,即係考量若原告之車輛有通行之必要,自系爭土地轉入1853-6地號土地所需之轉彎空間,已足達成原告通行之目的,對於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鉅大,堪認方案1之通行方案即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7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屬妥適。

⒋從而,本院認方案1即附圖編號A之通行方案,應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可達成供原告通行之目的,是原告請求其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洵屬有據,應為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權範圍內鋪設道路及設置管線等,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⒈復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所有之1853-6地號土地為袋地,且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範圍(面積13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已如前述。

又原告所有之171號房屋坐落基地為1853-6地號土地,係自系爭土地於91年6月5日分割而來,此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4日新地登字第1120010015號函檢附系爭土地、1853-6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3至237頁),而171號房屋於89年9月14日辦理保存登記乙情,亦有171號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9頁),顯見原告所有之171號房屋建造之初,坐落基地原為分割前之1853地號土地,堪可認定。

是171號房屋所需之電線、水管、瓦斯管線等民生管線有可能設置在系爭土地上,此觀兩造所提照片均有電線桿設置在系爭土地,其上之電線並連接至171號房屋自明(見本院卷第253頁),被告訴訟代理人並於本院到場履勘時自承:171號房屋目前在系爭土地上有設置自來水管線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25頁),而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既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範圍之通行權存在,則原告於該通行權範圍之上下一併鋪設、維修道路及架設電線、水管、瓦斯管線或其他民生所需管線,不但係屬損害最小之方法,且工程亦較為便利,亦不致造成被告二次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得通行之土地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或其他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考量往來車輛之進出,併予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權範圍內鋪設、維修水泥道路以利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堪認有理而應准許。

㈣另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固規定,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惟該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且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

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應給付償金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此種償金與原告袋地通行權間並無對價或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被告本不得以原告尚未支付償金為由,否認原告之通行權,是以關於償金部分,尚非屬本院應於本件訴訟應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㈤又原告所有之1853-6地號土地係屬袋地,得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7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法定通行權之部分業經本院准許,則原告另以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為相同聲明之主張,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通行權範圍內鋪設、維修水泥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或其他管線等,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說明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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