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訴,113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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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5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堯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致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原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機關名稱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變更為「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有原告民事準備一狀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經核原告僅是機關名稱變更,仍不失同一人格,爰將原告更正為「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

查被告業經主管機關於110年4月23日以經授中字第1103324096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並經全體股東決議選任詹原炎為清算人,有經濟部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29至32頁),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被告應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惟被告解散後並未向法院呈報選任、解任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既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仍視為存續,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詹原炎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承攬原告發包之「100年台64線觀音山隧道委託管理及機電維護工程」、「101年度台64線觀音山隧道委託管理及機電維護工程」、「101年度台64線觀音山隧道委託管理及機電維護工程(新增項目)」(下合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下稱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條款)F.14約定,與原告締結或執行契約或其他任何契約之承包商、承包商之代表、代理人、員工或其他有關人員等,對原告或其他有關人員等,因給予承諾或贈與任何佣金、利益、酬勞、賄賂、仲介費、回扣或其他不正利益以達到目的,而肇致犯法情事,除應負法律責任外,原告得解除、終止該項契約或將議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下稱被告法代)詹原炎為使系爭工程各項文書審查及驗收請款順利,竟與任職於原告機關中和工務段、負責系爭工程承辦及驗收業務之工務員林秉祁達成以每期估驗計價金額5%,作為材料審查、估驗請款等職務上行為對價之期約,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接續於每期估驗請款開出發票之當日(即附表各項所示時間),在一工處中和段林秉祁辦公室內交付附表各項對應之賄款,除第一次係由被告法代詹原炎本人親自交付外,其餘14筆賄款均由其放置信封袋內交予不知情之員工張涴甯轉交予訴外人林秉祁,訴外人林秉祁亦明知被告法代詹原炎用意,仍基於關於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予以收受,共計收受15筆賄款達新臺幣(下同)618,100元。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判處訴外人林秉祁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法代詹原炎則因不具公務員身分,對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在案。

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條款F.14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受任何損失等語,惟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條款約定,有賄賂情形即應自承攬價金中扣除,與被告之施工情形無關,而刑事判決中已認定被告之賄賂金額,原告自得依契約相關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㈢綜上,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法代詹原炎交付予訴外人林秉祁之款項,係被告因施工期間害怕遭原告機關承辦人員刁難所給付,且該款項係自被告公司每期估驗計價金額5%提出,原屬被告公司每月之請款金額,自非不當得利,且刑事判決中亦載明沒有證據認為被告公司承攬之工程有偷工減料或原告機關一工處有溢發款項之情形。

是被告向原告承攬之工程於101年間已履約完畢,沒有使原告受有任何損害,原告於本件亦未舉證有任何損失。

㈡綜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原告發包之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法代詹原炎為使系爭工程各項文書審查及驗收請款順利,接續於每期估驗請款開出發票當日(即附表各項所示時間),在一工處中和段林秉祁辦公室內,以每期估驗計價金額5%計算,交付附表各項對應之金額予任職原告機關中和工務段、負責系爭工程承辦及驗收業務之工務員林秉祁,合計金額618,100元,並為訴外人林秉祁所收受,而被告法代詹原炎及訴外人林秉祁上開所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判處訴外人林秉祁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法代詹原炎則因不具公務員身分,對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節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79號卷(下稱新北院卷)第15至3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㈡又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條款F.14約定,被告之承攬報酬應自契約價款中扣除618,10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兩造於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並如附表所示期間,由被告法代詹原炎以每期估驗計價金額5%計算,交付如附表各項對應之金額予訴外人林秉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108年5月22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下稱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巿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

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

違反前2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3家者,準用前3項之規定。

按政府採購係國家公務運作之一環,涉及國家預算之運用,與維護公共利益具有密切關係。

因之,政府採購契約之成立,除應受一般民事法律規範外,尚須受採購法相關法規之規範。

採購法之立法宗旨,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6條第1項規定參照)。

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之設,旨在避免關說、綁標或非競爭採購關係下造成採購價格過高及利益輸送行為。

為確保採購契約價格不致偏離市場行情,於第1項從限制採購契約之價款而為規範。

另為禁止不當利益之交換或輸送,於第2項從禁止不當利益介入採購契約而為規範(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參照)。

二者之要件並不相同。

而廠商如有第1項因採購契約之成立取得高於市場行情價格,或第2項藉支付不當利益而成立採購契約之情事,均將破壞政府採購制度之交易秩序,造成對相關廠商之差別待遇,故於第3項關於廠商違反該2項之法律效果規定中,將「溢價」、「利益」併列,機關得依各該情事,分別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此溢價或不當利益,以回復公平交易秩序下應有狀態,維護公共利益(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9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條款F.14約定:「與甲方(即原告)締結或執行契約或其他任何契約之承包商、承包商之代表、代理人、員工或其他有關人員等,對甲方或其他有關人員等,因給予承諾或贈與任何佣金、利益、酬勞、賄賂、仲介費、回扣或其他不正利益以達到目的,而肇致犯法情事,除應負法律責任外,甲方得解除、終止該項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等語(見新北院卷第23頁)。

觀諸上開約定之內容,係為防止對採購案有影響力之人員藉機收取金錢或牟取不法利益,並禁止廠商支付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等不正利益,俾以達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與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3項立法旨趣相近,且並未如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文義以「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為要件,可知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條款F.14約定並不受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文義之限制,並非限於招標階段始有適用,亦即不論於招標或履約階段,若被告公司有關人員就系爭工程對於原告機關有關人員給予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原告均得依上開約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俾達確保工程契約履約品質及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

⒊查被告法代詹原炎分別於如附表各項所示時間交付各項對應款項予任職原告機關中和工務段、負責系爭工程承辦及驗收業務之工務員林秉祁收受,而有犯法情事,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已該當於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條款F.14所約定「贈與任何佣金、利益、酬勞、賄賂、仲介費、回扣或其他不正利益以達到目的,而肇致犯法情事」之要件。

被告雖抗辯係避免施工期間遭原告機關承辦人員刁難云云,然被告法代詹原炎對訴外人林秉祁給付如附表各項金額,既與系爭工程之材料、人員工資等施工成本與施工內容無涉,僅係為促使系爭工程承辦人員放寬各項文書審查及驗收請款標準為目的,可見上開給付之項目,仍屬不正當商業行為之給付,要與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條款F.14約定所謂為達目的而贈與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形無違。

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依上開約定,將被告法代詹原炎交付如附表各項所示金額之不正利益618,100元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應認有理。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因他人之給付而受有利益,所受利益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者,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仍屬不當得利,應將所受利益返還。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前揭被告法代詹原炎給付予訴外人林秉祁之金額618,100元,應自被告所受領之契約價款中扣除,核屬有據,業如前述。

是被告前所受領全部價金中之618,100元,自原告依約扣除時起,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是其受領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仍屬民法第179條後段之不當得利,則被告抗辯被告法代詹原炎交付予訴外人林秉祁之款項係自每期請領款項中提撥,非不當得利云云,自非可採。

基此,原告受領全部工程價金中之618,100元,既屬民法第179條後段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18,1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另抗辯系爭工程已履約完畢,期間原告未受有損害云云,惟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條款F.14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對被告所為之請求,而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法條規定,本不以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期間有施工瑕疵,並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為要件,是被告此等所辯,蓋與本件原告主張及請求之內容無涉,併此敘明。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返還之618,100元,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1日,送達證書見新北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條款F.14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8,100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法代詹原炎交付賄款之時間、金額一覽編號 日期 (民國年.月.日) 金額 (新臺幣元) 01 100.04.07 65,000 02 100.05.05 11,000 03 100.06.10 15,000 04 100.08.05 55,000 05 100.09.09 40,000 06 100.11.04 75,000 07 101.01.04 75,000 08 101.02.02 30,000 09 101.04.05 21,000 10 101.05.02 11,600 11 101.06.05 22,000 12 101.07.05 17,000 13 101.08.03 21,000 14 101.09.05 32,500 15 101.11.05 127,000 合計 618,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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