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於94年結婚,兩人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
- ㈡、原告在第一時間發現上開有身體接觸互動、內容鹹濕露骨的
- ㈢、綜上,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甲○○在原告與甲○
- 二、被告則以:
- ㈠、原告提出如原證1、2所示手機畫面翻拍內容,係原告未經甲○
- ㈡、原證1所示LINE對話截圖翻拍內容不過是甲○○單方面在懷念「
- ㈢、另關於原證2所示翻拍手機畫面之部分內容,係甲○○休假或公
- ㈣、綜上所述,甲○○與被告二人並無任何外遇情事,至多僅有甲○
-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第250頁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㈡、本件爭點: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被告與甲○○間於原證1、2所示翻拍內容有證據能力:
-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受有精神上損害,為有理由:
-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1號
原 告 謝宜璇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黃鳳儀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甲○○為被告,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甲○○之起訴,並經甲○○同意其訴之撤回(詳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揆之上開規定,應認原告對於甲○○撤回訴訟已生效力,本院自無需就該部分之訴再為審酌。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於94年結婚,兩人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因甲○○被派往越南任職於鴻海集團越南廠富士康處長,夫妻分隔兩地。
詎料原告於111年6月17日即與甲○○婚姻存續期間,從甲○○手機裡發覺被告與甲○○二人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相互傳送曖昧私通訊息,包含:「第一次激情」、「擁你入懷就夠了」、「想你脫光光的樣子,想著怎樣把你吃掉」、「再次進入我身體會有犯罪感」、「我應該是直接輕堵你嘴不給說話吧」、「是我沒能在身旁可以陪你」、「理性上就讓我們保持一定的距離〜不要去談(或分享)她和他的點點滴滴」、「我會當個理性感性兼具的可愛女人」等語,且甲○○於111年6月1日至同年月17日從越南返國一個禮拜多,竟然是第一時間傳訊給被告稱呼「親愛的」,旋即直接回被告家。
原告從甲○○的Google Map行車軌跡查到兩人頻繁約會的足跡遍佈北部,宵夜、高爾夫球、港式小吃店、SOGO、寵物店買寵物車(甲○○買狗車給被告)、好市多,原告始終被矇在鼓底。
㈡、原告在第一時間發現上開有身體接觸互動、內容鹹濕露骨的簡訊後,即找來訴外人即原告妹妹丙○○蒐證。
依上開訊息可知被告與甲○○二人最早於000年0月間已有逾越男女一般交往分際之不正常往來,此為原告與甲○○婚姻破裂最主要原因,然甲○○面對各種外遇證據擺在眼前卻還是堅持否認外遇,還把婚姻破裂的原因推給原告。
過不多時,甲○○即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雙方嗣於112年6月5日在本院和解離婚。
被告於原告離婚後,旋即於112年7月24日至越南與甲○○同居一個月,高調曬恩愛、美食照、遊玩照、精美飯店照,而按常情沒有一定交情的朋友不可能同遊國外,遑論異性,兩人並同住飯店旅館,且時間如此連續緊湊,顯然被告在原告離婚前即已與甲○○存有逾越一般異性普通友人社交分際之往來。
㈢、綜上,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甲○○在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交往,次數頻繁、時間緊密連結,顯已逾越一般已婚男女單純朋友之社交分際,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罹患重鬱症至精神科就診足足一年多。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如原證1、2所示手機畫面翻拍內容,係原告未經甲○○同意偷拿其手機翻找內容並加以翻拍所得之畫面,因原告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妨害秘密行為且侵害他人隱私權所取得者,故不得做為認事用法之基礎。
原告辯稱全家都知曉甲○○之電腦手機密碼云云,並非事實,且縱使因某特定時機之需要,原告知曉甲○○之電腦手機密碼,原告亦不能無限次數且無正當理由或未經許可,侵害甲○○之電腦、手機竊取其個人資料,客觀上上揭資料內容顯然是甲○○不願意讓別人知悉之個人內心世界想法,原告加以竊取顯已觸法。
㈡、原證1所示LINE對話截圖翻拍內容不過是甲○○單方面在懷念「過去」與前女友即被告交往之點滴過程,及悔恨過去未能好好珍惜兩人情感,並非原告所稱之外遇、出軌,更無任何刑法已除罪之通姦情事。
若非原告未用心經營與甲○○間之婚姻,甲○○何至於懷念憶起與前女友間之點滴。
參之被告所為之回應,係理性評估兩人關係實在不適合發展為情侣關係,認為當普通朋友更適合,這樣兩人的朋友關係方能長長久久,又擔心拒絕甲○○之期望,又怕甲○○認為被告是無情之人而有壓力,不願意影響甲○○與家人之關係(……最近一直想到你的家人讓我更理性了……)等內容,顯然並無情感或身體出軌之事。
尤其當被告詢問甲○○「若再次進入其身體是否會有罪惡感?」甲○○回應:「沒有!」時,被告立刻回應:「當我沒說過!」等語,可見被告自己確實非常小心處理與甲○○間之關係,不願意踩到妨害他人家庭之紅線,故被告與甲○○仍只是處於回憶過去感情之狀態,並無任何原告所稱在甲○○仍有婚姻關係時就開始發展不正常男女朋友關係之事。
況不論任何精神或身體外遇之情事,都是雙方面的,並非單方面行為就可以稱為外遇,未料原告未加深思,以為撿到槍,可以勒索大筆金錢,原告之行為實令人心寒。
㈢、另關於原證2所示翻拍手機畫面之部分內容,係甲○○休假或公事回臺灣與被告見面之紀錄無疑,然係因為甲○○害怕與原告見面,原告又以割腕等暴力行為對付甲○○,甲○○不想面對雙重來自工作與家庭之壓力;
且法律並無禁止已婚男士以正常關係交往其他異性朋友,甲○○亦需要交往普通知心朋友抒發所承受之工作與家庭之壓力,並非甲○○有外遇至明。
又,並非所有甲○○之行跡皆與被告同行,除了逛寵物店,其他行程例如打高爾夫球或是宵夜皆是甲○○自己一人行動,晚上也是回媽媽家住。
㈣、綜上所述,甲○○與被告二人並無任何外遇情事,至多僅有甲○○單方面因長年婚姻不幸福,向被告表達懷念過去交往之情緒抒發行為,不料波及無辜之被告,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已可知悉被告未曾介入甲○○之家庭,不但多次規勸甲○○回歸家庭修復夫妻感情,且自己亦謹慎回應甲○○之想法,故原告本件主張全係臆測之詞,其所為請求顯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第250頁,並依判決格式為部分文字之修正):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甲○○於94年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兒子,雙方於112年6月5日在本院和解離婚。
2、被告與甲○○前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自109年3月21日開始在LINE上聯繫,並於111年5月19日至111年6月19日甲○○自越南工作返台休假期間曾見面,及共同至寵物店購買被告飼養犬隻之狗車。
3、被告於甲○○離婚後,與甲○○共同自000年0月00日出境前往越南至112年8月23日入境,並於112年8月28日共同出境前往日本大阪至112年9月1日入境,再於112年11月26日共同出境至112年12月24日入境。
㈡、本件爭點: 1、被告與甲○○於原證1、2對話翻拍內容有無證據能力? 2、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受有精神上損害,有無理由? 3、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損害12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甲○○間於原證1、2所示翻拍內容有證據能力: 1、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衡諸社會現狀,妨害他人婚姻關係之不法行為多係隱秘為之,且往往涉及他方當事人隱私權之範疇,被害人之舉證極度不易,若僅注重隱私權之保障,將使遭受侵害之原告因舉證困難而無從保障其權益,故對此類事件,應合併審酌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及所取得證據之性質,再適用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使人權保障及個人權益保障得以受到均衡之維護。
2、被告固抗辯原告提出如原證1、2所示手機畫面翻拍內容為原告非法取得,侵犯甲○○隱私,應不得作為證據云云。
然查,據證人即原告妹妹丙○○於本院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當時甲○○堅持要跟乙○○離婚,甲○○回臺灣時都沒有回家,就是都說他要去開會、回媽媽家住,當時乙○○情緒很不穩,我就跟乙○○說,要不要先回來芎林這邊,不要看到甲○○,因為甲○○看到乙○○就說要離婚、看到乙○○就說要離婚,一直提、一直提就說個性不合云云,甲○○就是堅決要離婚,當時乙○○就整個情緒很不好,就有去看精神科……那陣子甲○○都有回來臺灣只是沒有住在家裡,所以我們就想想不對,為什麼甲○○這麼堅決一定要跟乙○○離婚,所以有一天乙○○就找我說,我們去看看手機裡面是不是有什麼可以找到蛛絲馬跡的,不然怎麼突然回來就說要離婚了,所以我就說好,我們一起去,所以那些手機和電腦裡面的對話,是我跟乙○○一起去找的;
【問:你們是幾點去悅揚?(註:甲○○住處)】很晚很晚,好像11、12點或凌晨1點多去的,甲○○好像隔天要飛回越南了,甲○○手機好像放在客廳,我跟乙○○去到悅揚,乙○○就把甲○○手機拿出來輸入密碼,然後翻看甲○○的手機,我就協助乙○○攝影拍照」等語(詳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6頁),可知原告所提出如原證1、2所示手機畫面翻拍內容,非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取得,且原告取得上開資料時與甲○○尚有婚姻關係,衡以夫妻間知悉彼此手機密碼之情甚為常見,則彼此關於手機所存資料之隱私保護程度與第三人相互間應有所區別,復考量侵害他人基於配偶身分關係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不易,是本院權衡原告配偶權及甲○○隱私權保障、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情,認原告取證手段及目的性尚符合比例原則,甲○○之隱私權於原告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下應適度退縮,否則無異以證據法則排除、拒斥原告依民法所受保障之實體權利,故此部分證據應得據以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受有精神上損害,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2、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09年3月起,於甲○○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與甲○○有逾越男女一般交往分際之不正常往來等情,業據提出如原證1、2所示手機畫面翻拍內容,包含甲○○與被告間LINE記事本貼文與對話訊息內容、Google Map行車紀錄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23頁至第67頁),復為被告不爭執其與甲○○乃自109年3月21日開始在LINE上聯繫(詳不爭執事項第2項),且上開其與甲○○間傳送之LINE對話內容為真實(詳本院卷第199頁),雖辯稱上開對話內容係甲○○單方面在懷念過去與前女友即被告交往之點滴過程,被告不願意踩到妨害他人家庭之紅線,採取拒絕、謹慎、不敢逾越一般男女通常交往分際之態度,且法無禁止已婚男士以正常關係交往其他異性朋友,兩人並無任何原告所稱在甲○○仍有婚姻關係時就開始發展不正常男女朋友關係之事云云。
惟查:⑴觀諸上開甲○○與被告間LINE記事本其中由甲○○所書寫、開頭為「Memory Notes To Rebecca 2020/03/21」之貼文內容,甲○○除緬懷兩人交往之過往外,另以:「妳是我的小女人,永遠帶在心裡;
妳是我的野蠻女友,浪漫常伴;
妳是我的第一次,無人取代;
妳是我心中最難忘的愛,一輩子都在;
妳是我一生的必然,無怨無悔」等語稱呼被告(詳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其後甲○○續於109年3月31日傳訊予被告稱「猜猜我在想什麼現在;
想妳脫光光的樣子,想著怎樣把妳吃掉」(詳本院卷第39頁)、「擁妳入懷就夠了,其他的,妳的心會知道」等語(詳本院卷第33頁),均係向被告為示愛之言談,實屬明確。
倘被告如其所辯,對於甲○○上開追求之舉止採取拒絕、謹慎、不敢逾越一般男女通常交往分際之態度,其見甲○○傳送曖昧字句訴諸衷情之時,應無不適時表明無與之交往的意願,明確拒絕甲○○以踰矩稱呼與其互動,或以敷衍、迴避之態度與其應對,藉疏遠兩人關係以劃清雙方應有之界線,避免甲○○尋思舊情復燃,然依原告提出上開甲○○與被告間LINE記事本貼文與對話訊息內容,可知自109年3月21日雙方開始在LINE上聯繫起,迄至109年6月15日被告於LINE記事本貼文回覆甲○○期間,雙方仍持續以訊息交談互動數月之久,被告對於甲○○所稱「擁妳入懷就夠了,其他的,妳的心會知道」等語,僅回以吃驚表情之貼圖(詳本院卷第39頁);
對於甲○○表明「猜猜我在想什麼現在;
想妳脫光光的樣子,想著怎樣把妳吃掉」等語亦僅回稱「不是啦」、「晚上說」等語(詳本院卷第33頁);
對於甲○○所稱「又想和以前一樣霸佔獨享我身體」等語甚至回應「再次進入身體會有犯罪感」等語(詳本院卷第41頁),並未見被告有何明確制止或迴避回應甲○○親密示愛言談舉止之作為,反與甲○○多所攀談,實與普通朋友間正常來往之常情有違。
⑵又參諸被告於109年6月14日曾傳訊予甲○○陳稱:「……我是想多了沒錯,那是因為知道不可能在我身邊,現實面就是這樣。
既已知道了事實,就不要為難你也為難我,要你回家陪老婆小孩,所以我想見你想要你的念頭打住了」等語(詳本院卷第35頁);
又於109年6月15日LINE記事本貼文回覆甲○○稱:「……如果很喜歡一個人,那麼保持一個朋友的距離,這樣一輩子都不會失去,但是一個朋友的距離要怎樣拿捏,我做不好也做不對,心情五味雜陳睡不好,我需要你的時候你很忙,你需要我時我也在忙,小情緒慢慢累積變很多,我以為自己很勇敢但發現其實沒有,漸漸的不太敢說心裡話,因為我怕你會敏感難過,甚至影響睡眠工作心情……最近一直想到你的家人讓我更理性了,但面對你的感性時讓我又矛盾起來,相信你也會吧」等語(詳本院卷第31頁),亦可見被告表露其因甲○○已有婚姻並育有子女,難以與之結為連理的喟嘆,及其渴望甲○○相伴之情感,反證兩人間情誼非比尋常,非如被告所稱乃甲○○一廂情願追求,被告並無想法云云,是原告執上開被告與甲○○間互動之事證,主張在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兩人已存在逾越男女一般交往分際之不正常往來等情,要非無憑。
⑶另查,甲○○於111年5月19日至111年6月19日自越南工作返台休假,據證人即原告妹妹丙○○於本院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當時甲○○一直吵要跟原告離婚,只要原告在家,甲○○就不想看到原告,就藉口要開會、要去住媽媽家,都沒有回到新竹悅揚社區家中居住,後來原告情緒很不穩,兩人一直為了這種事情在那邊爭執吵架,孩子都有看到,所以當時原告才暫時去住芎林的家,只要原告不在悅揚,甲○○就會回去悅揚,但是甲○○都把小孩都丟在悅揚不管,原告就要求甲○○說要把小孩照顧好,不能把孩子這樣丟著,甲○○才勉為其難的晚上11點、12點才回悅揚,過個夜,然後隔天又繼續出去說要上班、開會、幹嘛幹嘛的」等語(詳本院卷第226頁),可知甲○○於上開自越南工作返台休假期間極欲避開原告不與之相見,並屢屢要求原告同意與其離婚,然於該期間,甲○○反與被告見面,並陪同被告至寵物店購買被告飼養犬隻之狗車,此情除有原告提出其翻拍原告手機內Google Map行車紀錄存卷可參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第2項),足見被告與甲○○當時往來互動親密程度,更甚於甲○○與原告夫妻間之往來互動。
衡以常理,倘如被告所辯其已於109年6月15日向甲○○以前述LINE記事本貼文表明其認為當普通朋友更適合,嗣後其僅與甲○○間維持普通朋友之交往,被告應無與再度表明追求意圖之有婦之夫甲○○單獨出遊往來,致甲○○萌生與被告發展深入情侶關係指日可待之希冀,且致己陷於遭他方配偶質疑兩人發展婚外不軌關係等爭議,然被告不但由甲○○陪同至寵物店購買被告飼養犬隻之狗車,彼時被告於甲○○傳LINE訊息予其稱「親愛的,我到了」等語時,亦僅回覆「嗯」等語(詳本院卷第61頁),未立即加以制止要求其更正稱呼,顯默認自身與甲○○關係匪淺,而與普通異性朋友間正常來往稱呼之情節有悖,尚難認被告已如其所辯採取拒絕、謹慎、不敢逾越一般男女通常交往分際之態度與甲○○互動,被告辯稱彼時雙方僅為普通朋友關係云云,已難逕信。
⑷再者,甲○○與原告於112年6月5日和解離婚後,即與被告共同自000年0月00日出境前往越南至112年8月23日入境,並於112年8月28日共同出境前往日本大阪至112年9月1日入境,再於112年11月26日共同出境至112年12月24日入境(詳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項)。
被告雖辯稱甲○○離婚後與被告都屬於單身,基於長久良好的情誼,被告前往越南,由在當地工作多年的甲○○作地陪,當導遊,為正常社交活動云云,然由上開入出境紀錄可知,甲○○離婚後未久,即與被告於半年內共同入出境3次,次數甚多且頻繁,其中2次並於國外居留長達一個月之久,足見彼時兩人已形同實質夫妻間之互動往來。
況且依被告在其臉書個人頁面發布有關與甲○○相遊大阪之貼文下,甲○○乃公開留言陳稱「山珍海味不重要,身邊人才重要」等語,並加註兩顆愛心相連之表情符號(詳本院卷第191頁),而由兩人出遊合照照片觀之,亦可見被告下巴靠著甲○○之肩膀,兩人臉頰相距僅約三指幅寬,甚為貼近之情(詳本院卷第193頁),對照甲○○張貼貼文指其已和原告離婚,形同陌路,但原告變本加厲,不斷騷擾甲○○家人妻子朋友,實在可惡,並附上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前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報案於當日有不明人士至被告娘家訪問其家中成員及家庭狀況等證明單(詳本院卷第187頁),及被告貼文指幸好住家有攝影機,她們惡狠狠的瞪著父母,女兒不孝等語(詳本院卷第189頁),應認甲○○貼文中所指之妻子即為被告,則甲○○於112年6月5日離婚後未達3個月即決定與被告共結連理,將被告視作妻子,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離婚前即已與甲○○存有逾越一般異性普通友人社交分際之往來,二人間始會於甲○○離婚後未久即同遊越南長達一個月,並以實質間夫妻關係相稱互動,應無悖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堪予採信。
3、據上,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縱依原告所舉事證,尚難以認定被告與甲○○二人於甲○○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另有發生肉體接觸或通相姦之性行為,然配偶權之侵害,本不以通姦行為為限,被告與甲○○前揭往來頻繁、互動親密等舉止,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已逾越成年異性間通常社交禮節及友誼分際,並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顯已動搖原告與甲○○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其等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在精神上必為此感受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與甲○○於94年結婚,迄至原告與甲○○於112年6月5日經法院和解離婚時,兩人已結縭近18年之久,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而甲○○長年在國外工作,由原告一人在台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其一子女尚有罹患亞斯伯格症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另案111年度婚字第194號甲○○訴請離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審酌原告隻身在台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已屬不易,遑論教養有特殊教育需求之子女,所需耗費心神體力必龐大而更加艱辛;
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雖依原告所舉事證未查其另有與甲○○為親密肢體接觸之舉止,然其未能嚴守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介入甲○○與原告之婚姻生活,致原告原有之圓滿家庭婚姻生活難再維持,甲○○自越南返國休假期間猶不欲返家與原告共盡照顧子女之責,反與被告相約見面陪同被告購物,並屢向原告出言要求離婚,原告突逢此情感變故必感錯愕難堪,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自堪認非輕。
復衡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擔任保全兼烘焙,保全是機動職,每月收入不一定,有做才有錢,一個月收入約3萬多元,111年度所得總額1千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等財產,財產總額為766萬餘元;
被告為五專畢業,111年度所得總額81萬餘元,名下有汽車、投資等財產,財產總額1萬餘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158頁),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89頁、第102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9頁至第121頁)。
是本院綜合審酌前述原告所受之痛苦、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手段、態樣及加害程度,與兩造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配偶權遭被告侵害,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