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及被告葉柳鳳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准
- 二、原告及被告葉柳鳳共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號未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葉柳鳳負擔八分之三、被告葉錦桂負擔八分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原告與被告葉柳鳳共有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面積54.24
- ㈡、193、195建物毗鄰且共用牆壁,195建物現由被告葉錦桂及
- ㈢、本件起訴後兩造已達成共識,由原告分得85地號土地及其上
- 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831條規定提
- 二、被告則答辯以:
- ㈠、被告葉柳鳳: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就系爭房地價值
- ㈡、被告葉錦桂:我只有195建物權利範圍1/4,希望維持原樣就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㈡、按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而共有人就分割之方
-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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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1號
原 告 李健聖
被 告 葉柳鳳
訴訟代理人 王斌錫
被 告 葉錦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及被告葉柳鳳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分割方式為: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葉柳鳳單獨所有。
二、原告及被告葉柳鳳共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及被告葉柳鳳、葉錦桂共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准予合併分割。
分割方式為:新竹市○○區○○街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原告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被告葉柳鳳應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新竹市○○區○○街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被告葉柳鳳、葉錦桂共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告葉柳鳳權利範圍3/4、被告葉錦桂權利範圍1/4),原告應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告葉柳鳳。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葉柳鳳負擔八分之三、被告葉錦桂負擔八分之一,原告負擔八分之四。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葉柳鳳共有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面積54.24平方公尺)、86地號土地(面積57.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各1/2;
85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1棟(下稱193建物),由原告與被告葉柳鳳共有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各1/2;
86地號土地上則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1棟(下稱195建物),由原告與被告葉柳鳳、葉錦桂共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權利範圍1/2,被告葉柳鳳、葉錦桂權利範圍各1/4(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卷第49、53-61、151頁)。
㈡、193、195建物毗鄰且共用牆壁,195建物現由被告葉錦桂及訴外人葉炫棋居住,一樓部分出租予第三人經營理髮廳;
193建物內則有被告葉柳鳳、葉錦桂祖先牌位,並堆滿雜物。
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係由原告父親透過法拍取得,之後再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變更納稅義務人予原告,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後,曾至系爭房地找被告葉柳鳳協議,然被告葉柳鳳未回應,居住於系爭房地之被告葉錦桂及訴外人葉炫棋亦不出面處理,致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分割系爭房地。
㈢、本件起訴後兩造已達成共識,由原告分得85地號土地及其上之193建物,被告葉柳鳳分得86地號土地,195建物則由被告葉柳鳳、葉錦桂共有,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同意就價值差額部分互不找補。
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8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葉柳鳳: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就系爭房地價值差額部分互不找補(卷第127、176頁)。
㈡、被告葉錦桂:我只有195建物權利範圍1/4,希望維持原樣就好,分割後由被告葉柳鳳取得195建物權利範圍3/4(卷第175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5項)、「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
經查:⒈85、8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為原告及被告葉柳鳳,面積分別為54.24平方公尺、57.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2,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憑(卷第49、151頁),85、86地號土地均為丙種建築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原告及被告葉柳鳳亦無就85、86地號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原告及被告葉柳鳳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本院審酌被告葉柳鳳之兄弟實際居住於86地號土地上之195建物,出租之理髮廳亦在195建物1樓,則由原告分得85地號土地、被告葉柳鳳分得86地號土地,符合系爭房地利用現況;
又本院衡量85、8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14,900元,兩者價值僅相差47,084元【計算式:(57.4-54.24)×14,900=47,084】,差距甚微,且原告與被告葉柳鳳為求迅速解決紛爭均同意互不找補(卷第176-177頁),故將85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86地號土地分歸被告葉柳鳳單獨所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按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而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此觀民法第831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明。
基此,數人共有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部分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193、195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兩造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二】「分割前事實上處分權人」欄所示,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足憑(卷第53-61頁),又被告葉柳鳳、葉錦桂均同意就193、195建物合併分割,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4條第6項本文「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之規定,請求將193、195建物合併分割,應予准許。
⒉被告葉錦桂、訴外人葉炫棋實際居住在195建物、出租之理髮廳亦位於195建物已如前述,且193、195建物之價值分別為189,900元、254,300元,差距不大,兩造亦同意就差額部分互不找補,則原告請求將193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分歸原告單獨所有,195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分歸被告葉柳鳳、葉錦桂共有,由被告葉柳鳳取得權利範圍3/4、被告葉錦桂取得權利範圍1/4,應屬適當。
而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僅有房屋稅籍登記,故應將193、195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如【附表二】「分割後事實上處分權人」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4/8、被告葉柳鳳負擔3/8、被告葉錦桂負擔1/8,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建物 所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人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 李健聖 全部 2 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 葉柳鳳 全部 3 新竹市○○區○○街000號建物 李健聖 全部 4 新竹市○○區○○街000號建物 葉柳鳳 3/4 葉錦桂 1/4
【附表二】
編號 建物 分割前事實上處分權人 分割後事實上處分權人 1 新竹市○○區○○街000號建物 ①李健聖(權利範圍1/2) ②葉柳鳳(權利範圍1/2) 李健聖(權利範圍全部) 2 新竹市○○區○○街000號建物 ①李健聖(權利範圍1/2) ②葉柳鳳(權利範圍1/4) ③葉錦桂(權利範圍1/4) ①葉柳鳳(權利範圍3/4) ②葉錦桂(權利範圍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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