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朱副彰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
- ㈡、又原告與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朱副彰原為同事及男女朋友
- 二、被告之答辯: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朱副彰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嗣被告
- ㈡、原告於112年3月16日有匯款1萬元至被告之帳戶。
-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是否已就被告請求之系爭本票債權全數清償?
- ㈡、被告請求之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如是
-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判決撤銷系爭執
-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已時效消滅為由,依強
- 五、本件判決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8號
原 告 陳雪惠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陳穎祺即陳新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二八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朱副彰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4年11月9日、未載到期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24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嗣被告於96年5月間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96年度票字第105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並於96年8月9日確定在案,惟被告遲至102年間始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0390號事件受理後,換發債權憑證予被告。
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所載票據權利,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雖於96年5月間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該本票裁定並於96年8月9日確定在案,是自翌日即96年8月10日起算時效,其時效期間3年於99年8月9日即已屆滿消滅,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亦當然隨之消滅,不因被告嗣於102年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而重行起算時效。
故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於102年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12年再向本院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80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於法即屬無據,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業已消滅。
㈡、又原告與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朱副彰原為同事及男女朋友關係,朱副彰先前因有資金需求欲向訴外人陳新乾借款,故前往被告與陳新乾共同經營之當鋪商借,斯時陳新乾交付借款240萬元予朱副彰後,以該當舖撥款手續需要為由,要求朱副彰另為簽發系爭本票供其收執。
陳新乾雖明知原告僅係系爭本票之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與其之間並無借款或其他本票原因債權債務關係,惟於朱副彰跑掉後,即逼迫原告代為還款,原告迫於無奈而另向友人謝智彬借得240萬元後,分次代為全部清償完畢,怎料陳新乾收取上開借款後,竟未開立收據、亦未返還系爭本票給原告,於翌日即告失蹤。
被告於陳新乾跑掉後接手上開當鋪,對於上情均是了解,故一開始即曾向原告表示,雖握有系爭本票可向原告討債,但因知原告也是被害人,故未向其要錢。
然被告嗣猶聯絡原告,稱其已半年沒有工作,希望原告能給予其一些生活援助,原告因自身生活亦屬不易而僅借其2萬元,被告因不高興才又提示系爭本票之相關資料予原告,要求原告還付款項。
然原告已就朱副彰之上開借款債務已全數代為清償,故系爭本票債務嗣後亦已因清償而消滅,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對原告亦不存在。
至被告所提兩造間之line對話、存摺節本等,均未提及系爭本票債權,自無法證明原告係就系爭本票債務為一部清償而有承認債務之情事,當不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
是以系爭本票債權,業已因嗣後原告之代朱副彰為清償而消滅,並已罹於消滅時效,且於兩造間亦不存在。
是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斯時係與朱副彰一起至被告所經營之當鋪向被告借得240萬元,且於現場開具系爭本票給被告以作擔保,陳新乾僅為斯時於被告所經營當鋪短暫工作之員工,且無論原告或是朱副彰均未曾給付系爭240萬元給陳新乾或被告,是原告稱其並非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當事人、或已就本件債務全數清償云云,均屬無據。
又被告並非刻意遲滯請求,之前一直持續向原告催討,但原告總以其無能力還款推拖,後來發現原告竟尚有餘裕蓋房而追債,原告於112年間遂向被告承諾,其於112年3至7月間,每個月會先還1萬元,中間會另籌款合計共清償被告100萬元,被告才同意以此方式解決系爭本票債務。
未料原告於承認上開債務後,僅於112年3月16日還款1萬元後,即以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反悔不再給付,然原告既已就系爭本票之債務為承認,且已為一部清償,自不得再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朱副彰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嗣被告於96年5月間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並經本院於同月31日裁定核發96年度票字第1050號本票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該本票裁定並於96年8月9日確定在案;
嗣被告於102年間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並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0390號執行事件,於102年7月16日予以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其後被告復執上開債權憑證,於112年間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及其內動產等情,亦據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票字第1050號事件、102年度司執字第20390號執行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㈡、原告於112年3月16日有匯款1萬元至被告之帳戶。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原告是否已就被告請求之系爭本票債權全數清償?㈡、被告請求之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如是,原告是否曾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承認債務行為?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就被告請求之系爭本票債權全數清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查,原告雖主張前向其友人謝智彬借得240萬元並滙至伊之帳戶,嗣由訴外人陳新乾之員工小貓陪同至銀行,從伊之帳戶提領現金後,分二次共赴當鋪交付款項予陳新乾加以清償等情,並提出原證4其提款紀錄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3、10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之主張,僅能提出上開提款紀錄佐證,而上開提款紀錄至多僅能顯示訴外人謝智彬前於95年10月5日,匯款240萬元至原告所有之帳戶、原告復於同日提領出200萬元現金乙節,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將領出之款項,交付予陳新乾,並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而衡諸常情,倘原告當時真有如其所稱,代朱副彰清償借款而交付240萬元款項予陳新乾,以此等金額非屬小額,何以原告竟未要求陳新乾開立收據及當場返還系爭本票,實與常情有違,是原告之主張,已難以憑採。
此外,原告就其所稱已代朱副彰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事實,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其所稱系爭本票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並不可採。
㈡、被告請求之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如是,原告是否曾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承認債務行為?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2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2、經查,被告所執原告與訴外人朱副彰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其發票日為94年11月9日、未載到期日,嗣被告於96年5月間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並經本院於同月31日裁定核發96年度票字第1050號本票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該本票裁定並於96年8月9日確定在案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上開之規定,系爭本票債權其時效期間為3年,且自該本票裁定確定日即96年8月9日之翌日即96年8月10日起,亦重新起算時效,並於99年8月9日時,即屬屆滿3年之時效期間。
惟查,被告係遲至102年間,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0390號事件,於102年7月16日核發其債權憑證,其後被告並執上開債權憑證,於112年間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及其內動產等情,已如前述,且於99年8月9日系爭本票債權時效屆至之前,被告並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之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依系爭本票裁定及前述換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時,該本票債權已罹於3年之時效期間乙節,已非無憑。
3、又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惟民法第147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
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亦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53號民事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後,已向被告表示承認該債務,並已於112年3月間還款1萬元,自不得再主張時效抗辯,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存褶內頁匯款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5-77頁),然原告否認其於時效完成後,有向被告表示承認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
經查,觀以被告所提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這次我要15號才能給你 OK?」、「(被告)那你用好先跟我講一下」、「(原告)已入。」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尚無從由上開對話,推認兩造係針對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所為之款項給付與洽商。
況縱認兩造於112年間之接洽,係與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有關,惟綜觀兩造間上開之LINE對話,以及原告於113年3月28日庭提其手機內,所顯示自112年4月11日起至同年5月3日止,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即原證5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07頁、113-141頁),亦未能看出原告係於明知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時效已完成情況下,仍向被告為承認該等債務之事實存在,是縱認原告曾有同意還款,其亦係於不知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下所為之承諾,當無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之存在。
是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本票債權時效完成後,已向其承認該債務,原告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主張時效消滅之利益云云,即不可採。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乙節,應堪以採認。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本票債權已消滅時效完成,原告亦未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行為,已如前述。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44第1項,對被告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且原告此一抗辯權,即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屬有理。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已時效消滅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800號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