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訴,1216,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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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6號
原      告  呂宗庭 
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
被      告  徐國豪 
訴訟代理人  徐孟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4日結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

原告與被告胞弟訴外人乙○○曾為世界高中同學,緣乙○○任職「渥森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渥森公司)主管,故原告請託乙○○為丙○○安排職務,丙○○嗣於111年11月入職渥森公司擔任行政助理,而與擔任工程師之被告為同事關係。

(二)然被告假借關照新同事名義,屢屢藉故接近丙○○,甚至趁機於辦公室角落、茶水間及出差之車上等人少處,對丙○○摟摟抱抱、互相愛撫,嗅聞其身上香味;

開會時十指緊扣,並要求丙○○每日向其報備行蹤、每日下班前抱抱親親才能離開,甚至強咬吸允丙○○之脖子和手,用力拉扯抓握其內衣及胸部、多次強勢拉開丙○○下身衣褲觀看下體並以手指侵入,於112年6月15日要求丙○○為其口交。

被告以丙○○之哥哥自稱,每日對其傳送曖昧訊息,毫不掩飾對其有超乎同事關係之情感與身體之渴望色慾。

此外亦要求丙○○對原告加以提防避免二人戀情曝光,例如用完通訊軟體須登出、及小心原告靠過來看等。

(三)嗣於112年7月19日,被告之父即被告訴訟代理人甲○○,自公司監視器畫面察覺被告異常行徑,主動與原告連絡,經原告向丙○○詢問,丙○○因受被告及乙○○威脅若說出便要報復,因而否認此事,迄112年7月31日丙○○離職後始於112年8月底向原告坦承,原告始明確知悉此事。

又原告向被告理論時,被告態度惡劣並主張通姦已除罪化,態度極其惡劣。

原告遭受層層打擊夜間惡夢連連,難以入眠,每日精神恍惚,經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為憂鬱症(原證六)。

為此,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7月期間,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丙○○從未故意以性話題挑逗被告,係被告以言語和肢體對丙○○為職場性騷擾,112年7月4日丙○○與被告及乙○○同赴台北出差為乙○○所安排,非如被告所述係丙○○主動跟隨。

原告從未主動要求被告接送丙○○上班,係被告表明開車順路且坐車較安全才主動接送丙○○。

又被告所敘丙○○央求被告前往醫院接送時點為111年12月,彼時原告並不知悉被告與丙○○交往,故認被告係基於同事關懷協助,應無不妥。

2、又被告所聲請之證人乙○○陳述不實,渥森公司同事李家祥、林宗慶甚少與丙○○接觸,並無證人所言打鬧、拉扯、勾肩搭背等情事。

又丙○○剛開始對於被告之親密行為有拒絕,後仍擋不住被告多次要求,係被告利用丙○○之脆弱與憂鬱,且丙○○之所以隱瞞,係因被告知悉丙○○家人住處,致丙○○懼怕可能遭其報復而未坦白。

又原告任職於金融相關行業,月均薪收入為87,611元,經濟無虞,何須犧牲家庭幸福換取金錢賠償,被告為求脫罪狡辯原告與丙○○設局仙人跳顯不足採等語。

(五)為此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被告堅決否認與原告妻有何侵入下體行為,原告所提供之LINE曖昧訊息並未明確指出被告以手指侵入原告配偶下體。

又丙○○堅持在被告出差時一同前往,於被告父親詢問丙○○為何前來時回應:「在公司無聊想來台北玩」等語。

又丙○○任職期間與多位男同事皆有肢體接觸之開玩笑動作,更多次以言語挑逗被告,趁被告不備時偷親其臉頰、搶食被告放下的飯碗、哭訴原告以冷暴力對待伊,亦曾以原告拒絕接送剛看完醫生之丙○○,使其冬天在醫院外面等一小時為由要求被告幫忙,被告始開車將其載回住處。

足見丙○○不顧自身為有夫之婦身份,多次製造要求被告能單獨相處機會。

(二)雖丙○○多次挑逗,惟被告並無非份之想,縱丙○○向其尋求慰藉亦非獨自前往,多會偕同乙○○以避開單獨相處。

原告於被告父告知後,表示希望被告與丙○○不要再聯絡,卻又在隔天以騎摩托車不安全為由,要求被告開車載丙○○上班,顯見原告不在意其脫序行為;

又被告父親透過被告胞妹主動聯絡原告,告知原告其妻丙○○有主動親吻及擁抱被告,希望原告能制止丙○○脫序行為,讓丙○○回歸家庭。

原告得知丙○○有此脫序行為,隔天即買離婚協議書並打電話給被告父親說明原告有向丙○○求證,丙○○坦承不諱,希望被告父親繼續約束被告,原告稱丙○○向其隱瞞顯非事實。

再者,丙○○亦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卻從未對其提告求償,僅對被告請求賠償,難以不讓人聯想是否為原告與其配偶合謀之仙人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丙○○於110年8月4日結婚,現仍為夫妻,被告與丙○○為渥森公司同事,亦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結婚證書等件(見卷一第19、21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原告又主張被告與丙○○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為不法侵害其為配偶之身分權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等語,而被告固不爭執有以原證4、5之通訊軟體line與丙○○相互通訊並二人有擁抱、親吻行為(見卷一第122頁)等情,惟仍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其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

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復參以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

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大,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丙○○有不當交往行為等情,此有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等件為證(見卷一第27至61頁、卷二第67至371頁),而被告就前開對話紀錄為其與丙○○之對話並不爭執,且觀諸前開對話內容,被告於112年1月至同年6月間向丙○○稱:「到公司在抱(抱不到啦,大家都在)我很會找空檔的…」、「今天居然沒有抱抱完再離開我難過…」、「我很喜歡妳咬我,麻煩多咬一點,多愛我一點…」、「我的脖子真的有傷,還有大腿也有,原來妳指甲這麼尖…」、「忘了好多事,…但不會忘了愛妳…」、「很很喜歡妳咬我,麻煩多咬一點,多愛我一點」、「愛妳唷,愛還須要理由嗎?(愛心愛心)」、 「我一心一意只想討好妳,然後想要妳多愛我點,就自然而然有辦法撩妳…」、「連假那幾天,吸爆妳,又吸又咬這樣…」、「我一個人,願意讓我擦澡嗎?…」、「在想你啊…時時刻刻也在想妳」、「可以讓妳摸…也可以給妳蹭…抱抱…可以…是妳的…嘻嘻」,「我就是要跟我妹黏在一起(愛心)…我也要跟你黏在一起(愛心愛心)」「晚安(愛心)…Love you」、「傳這個等等阿呂(指 原告)聽到又不開心…不然我怕說愛妳給他聽到會出事…那你可以安心了」(見本院卷一第31至61頁、卷二第67至371頁),二人互以哥哥、妹妹等親睰言語相稱,且被告更多次以訊息向丙○○表示愛意,足徵被告與丙○○間之相處行為並非一般友人所應有之互動,顯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正常交往關係。

至被告雖辯稱係丙○○先主動擁抱被告方有後續交往行為,惟被告既知悉原告與丙○○為夫妻且育有小孩,仍與丙○○有親吻、擁抱行為、於LINE中頻繁聯繫並互傳情意,並且主動要求丙○○不要讓原告知悉兩人關係,其等所為已逾越一般已婚男女正常交友分際界線,達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程度,自不能以此不當交往係由對方主動挑起而卸責,所辯尚無足採。

(二)又證人即原告之配偶丙○○到庭結證稱:伊與被告自111年12月開始有較親密互動,剛開始二人每天聊天,後來被告陸續抓伊胸部、種草莓、摳弄下體,伊於112年6月起有幫被告口交,次數不記得,但沒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卷一第250至252頁)。

足認被告與證人丙○○確有交往而發生顯非正當之男女間感情,甚至於112年6月有多次口交行為,在客觀上自屬逾越一般社會男女正常交際往來之分際,即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且情節堪認重大,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有理由。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於元大證券有限公司就職,平均月薪4萬元,111年度所得約51萬元,名下有6筆財產;

被告為高職畢業,現為渥森公司檢測工程師,月薪約4萬元,111年度所得約47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40頁),暨審酌原告與丙○○於110年8月間結婚,嗣被告與訴外於其婚姻存續期間為前開交往,破壞原告之婚姻及家庭,情節重大,佐以被告加害之時間長短、密集程度、各次情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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