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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6號
原 告 鄭垂軒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被 告 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興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蔡昆熹為舊識,因被告公司從事醫療器材製造業,蔡昆熹借重原告醫學專業背景,遂於民國000年0月間邀請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嗣因被告公司有業務上資金周轉需求,蔡昆熹遂向原告商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原告應允後遂向玉山銀行六家分行貸款500萬元,並於108年1月18日經玉山銀行放款後,於同日提款並轉帳至被告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詎被告公司經營每況愈下,迄今未清償原告借款,為此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公司還款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於收受繕本1個月內清償借款。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負舉證責任者,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
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則為民法第474條所明定。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蔡昆熹於000年0月間向其借款500萬元,其已將借款轉帳至被告公司帳戶,被告公司迄未清償等語,並提出玉山銀行取款憑條、交易明細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上述款項為借款、即兩造合意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核,原告提出上述證據雖可證明其有支付款項之情,但支付款項之可能原因甚多,縱有交付金錢或支付款項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雙方即有借貸之合意。
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兩造就上述款項確有成立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其主張兩造間為借貸關係乙節,自不足憑認為真正,則其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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