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訴,1247,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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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7號
原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徐仁祥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弈宏律師
被 告 吳志昇



詹益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19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肆仟零伍拾壹元,及被告吳志昇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被告詹益松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吳志昇、詹益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中原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40,550元,嗣於訴訟中以書狀變更聲明中請求金額為2,294,051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予敘明。

二、被告詹益松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志昇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8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搭載被告詹益松至新竹縣竹東鎮員山路106巷內,由被告詹益松負責將台電變壓器停電後,將原告管理之抽水機房外水管內之電線剪斷竊取;

被告吳志昇另於翌日3時59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至同地點,將前述抽水機房外電箱內之電線剪斷竊取;

嗣於同年月21日,將上開取得之電線載至新竹市○○路000號利鑫資源回收站等變賣得手新臺幣(下同)7,000元,其中3,000元分予被告詹益松,4,000元歸被告吳志昇。

被告吳志昇與訴外人鄭昊又於同年10月9日8時許,至新竹縣○○市○○街00號宏田鋼鐵廠意圖變賣電線內銅線時,遭警方人贓俱獲。

因被告等上開犯罪行為,使原告所有地下道抽水機組毀損失去功能,後因修繕該抽水機組,致生2,294,051元之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94,05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詹益松、吳志昇則以:渠等只有剪掉電線,沒有破壞裡面的機具,剪掉電線前有先將開關停電,設備的備用發電機就會啟動,這樣顯然不會造成機具損壞,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吳志昇、詹益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前開時地,竊取原告抽水機房外水管及電箱內電線,致原告之財產受有損害等節,業經原告提出竹東鎮東科路地下道既設抽水機組修繕金額統計表、有富營造公司修繕工程結算數量計算表、施工照片等件為證。

被告二人前揭行為,係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亦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吳志昇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詹益松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刑事全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主張真實。

本件被告吳志昇、詹益松共同竊取電纜線,致原告所有之抽水機組毀損,既經認定如前,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就其所受損害,經提出修繕單位有富營造公司「竹東鎮分案工程結算數量計算表」為證,觀其修繕內容核與遭被告等竊取破壞之機具設備相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等上開行為致原告抽水機組設備受有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2,294,051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1月16日、112年1月4日送達被告吳志昇、詹益松,有送達證書可稽,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吳志昇自112年1月17日、被告詹益松自112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294,051元,及被告吳志昇自112年1月17日、被告詹益松自112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

七、原告陳明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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