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訴,1252,2024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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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2號
原 告 黃清濱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0

被 告 賴怡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張淑涵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金曉慧
受告知訴訟人黃婷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權基礎原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於本案審理中,迭次追加、變更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第8條、第15條、建築法第4條、第25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

迭次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位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8樓(下稱系爭8樓房屋),如原證2,經新竹縣政府已列管待拆違章建築之違建自行拆除,回復原狀。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詳如附表所示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等)。

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追加,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實均為拆除系爭8樓房屋縣政府所認定違建增建之鋁門窗,為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爰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後,雖於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明撤回金錢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本案只要求拆除違建等語(本院卷第219頁),參酌依原告之主張就金錢損害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與請求拆除係基於不同之請求權(本院卷第3、95、97、105、107、109、219、225、227、229、277頁),訴訟標的不同,非僅聲明之減縮,應為訴之一部撤回,被告不同意原告前揭訴之撤回(本院卷第219、255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前揭訴之撤回,不生效力。

三、又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主張為明確本件原告基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9樓(下稱系爭9樓房屋)所有人地位為請求之當事人適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若干,系爭9樓房屋尚有2名共有人,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爰聲請本院為訴訟告知(本院卷第263-265頁),業經本院發函告知另2名共有人金曉慧、黃婷筠(本院卷第271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擅自在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後陽台裝置體積重量龐大之巨大封閉式鋁窗加建,已危害大樓之結構安全及消防公共安全,已被新竹縣政府列為違章建築物列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

被告身為社區之一員,卻不遵守法令規定,明知社區型公寓大廈如管理不當,而出現違章建築列管,對於房屋總價影響甚鉅,影響原告房屋之價值,原告之房屋約為130.78坪,因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造成原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15條等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位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8樓,縣政府所認定違建增建之鋁門窗。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雖主張其所有系爭9樓房屋,因被告於系爭8樓房屋建有鋁窗而受有價值損失,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15條規定係在規範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維護及應遵守事項,住戶本身並非得請求之主體,原告援引上開條文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與訴訟上之請求不具一貫性。

被告係遵照前景無限社區(下稱系爭社區)111年2月1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統一格式,而於隔年000年0月間才開始興建鋁窗,且全社區共19戶均按照上開會議決議內容而蓋有鋁窗,社區整體外觀未因有裝設鋁窗情形而遭破壞,外觀整齊劃一、不會予人負面評價,因此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系爭9樓房屋之所有權;

原告亦未證明系爭9樓房屋之房價有減損之事實且與原告所設鋁窗間有因果關係。

依原告目前所提出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系爭9樓房屋因被告建有鋁窗而受到損害或有何危害安全之疑慮,純屬其主觀臆測。

原告亦未舉證其居住安寧權、健康權如何受有損害,又居住安寧屬於其他人格法益,須情節重大始得請求賠償。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9樓房屋住戶,被告為系爭8樓房屋住戶,被告在其系爭8樓房屋後陽台裝置鋁窗,提出系爭8樓房屋建物所有權狀、新竹縣政府112年10月23日府工使字第1123610481號函為證(本院卷第23、10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以112年10月26日府工使字第1123686218號函附系爭8樓、9樓房屋之現場照片及陽台鋁窗增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第31-82頁),兩造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8樓房屋後陽台裝置鋁窗,危害大樓之結構安全及消防公共安全,已被新竹縣政府列為違章建築物列管,造成原告系爭9樓房屋之交易性價值損失、嚴重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健康權之人格法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15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15條之規定,請求拆除系爭8樓房屋縣政府所認定違建增建之鋁門窗及金錢損害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

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被告違反何項法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等情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原告為系爭9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一,應有部分4分之1,其餘共有人為受告知訴訟人金曉慧、黃婷筠,被告為系爭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系爭8樓房屋陽台增建鋁窗,有新竹縣政府函覆及檢附本院之系爭8樓、9樓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65-68頁)。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辯稱:系爭8樓房屋之鋁窗增建,係遵照系爭社區於111年2月13日之111年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統一格式,而於隔年000年0月間開始興建鋁窗,且全社區共19戶均按照上開決議內容而蓋有鋁窗,社區整體外觀未因有裝設鋁窗情形而遭破壞;

系爭8樓房屋上方也不是原告他家,就算有加裝鋁窗也與原告無影響等語(本院卷第133、280頁),並提出系爭社區111年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43-145頁)。

次查,系爭社區於111年2月13日之111年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七討論事項及決議之議題一工作陽台增設鋁窗討論案之決議:經表決27票同意、5票不同意,本討論僅提供統一規格及樣式參考,區分所有權人與管委會不與承擔增設之相關法律權責背書。

⑴安全方面:須符合原大樓送審取照的安全法規...⑵法律方面:實屬改變原建商外觀之設計,應送交縣府相關單位備查,若該住戶自行增設安裝須簽屬切結書若衍伸法律相關問題需完全自行承擔相關法律之責任...⑶執行方面:若因被舉報而本大樓收到相關違建拆除之公文,自行增設住戶需於收到函文後30天內自行拆除並完全回復大樓原設計之樣貌等語,有系爭社區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145頁)。

原告雖否認上開系爭社區111年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真正(本院卷第117頁),然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共5人簽名,上開文書應為真正。

是以被告係依照系爭社區於111年2月13日之111年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統一格式裝設鋁窗,且原告系爭9樓房屋亦非於被告裝設鋁窗之上方,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80頁)。

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侵害原告系爭9樓房屋之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㈤、又被告於系爭8樓房屋陽台增建鋁窗乙節,經新竹縣政府函覆本院稱:系爭8樓陽台鋁窗之增建部分,涉及違章建築,辦理情形說明如下「㈠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12年4月20日竹市工字0000000000號函,送查報資料至本府,本府112年5月2日府工使用第0000000000號函,請違建人依規補行申請執照或自行拆除在案。

㈡惟違建人逾期未補領執照、未自行拆除;

亦未取得經認定之合法房屋證明,向本府申請撤銷違章建築列管,目前本案本府已錄案列管。

㈢本案建物陽台鋁窗之增建部分、涉及違章建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12年4月20日竹市工字0000000000號函,送查報資料時完成程度為約100%,屬既存違建。

不屬於「本府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查報及拆除計畫」第四點規定優先執行拆除之違建列管案件,暫無拆除計畫」等語,有上開新竹縣政府函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1頁),原告主張新竹縣政府已將被告所有系爭8樓房屋列為違章建築拆除錄案列管,被告雖不否認其有於系爭8樓房屋增建鋁窗之事實,其違反者係違反行政管理之規定,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系爭8樓房屋後陽台增建鋁窗,致原告受有系爭9樓房屋之價值損失、隨時處於房屋破裂及損壞所造成安全風險、非財產上之損害,均未舉證證明之,原告主張不足憑信。

㈥、再按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

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1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住戶違反前項規定,僅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有權請求制止,且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由主管機關命住戶回復原狀,然查,原告並非管理負責人,亦非管理委員會,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請求原告拆除系爭8樓房屋違建增建之鋁門窗,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從而,原告請求命被告拆除系爭8樓房屋縣政府所認定違建增建之鋁門窗及金錢損害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1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將位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8樓縣政府所認定違建增建之鋁門窗。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原告聲請傳喚社區第一屆主委作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原告歷次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等
編號 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 被告對原告訴之聲明之意見 一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民國(下同)112年10月13日起訴狀,本院卷第9-21頁) 民法第184條第2項。
二 如起訴狀所載 (112年11月10日準備㈠狀,本院卷第95-101頁) 民法第184條第第1項前段、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建築法第4條、第25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
三 如起訴狀所載 (112年11月17日準備㈡狀,本院卷第105-109頁) 補充本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21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第8條、第15條。
四 如起訴狀所載 (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7-119頁)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㈠、原告前後請求的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都不同,故原告不能將原來的100 萬元挪用到後面變更的請求,這樣訴訟標的以及追加均不合法。
㈡、同意原告追加,但是追加不合法,原告應先補繳裁判費,此部分請鈞院審酌。
五 修正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將位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8樓,如原證2,經新竹縣政府已列管待拆違章建築之違建自行拆除,回復原狀。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112年12月4日準備㈣狀,本院卷第203-209頁) 六 減縮後訴之聲明 一、懇請 鈞院命被告拆除位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8樓之違建,回復原狀。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211-215頁) 七 撤回金錢損害賠償部分,本案只要拆除違建。
(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19-220頁)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原告主張的三項請求是三個不同訴訟標的,有三個不同的訴之聲明,這不是聲明的減縮,就金錢賠償的請求,原告表示不主張是訴之撤回的表示,被告依法可以不同意撤回(本院卷第220頁)。
八 ㈠、懇請鈞院命被告拆除位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8 樓縣政府所認定違建增建之鋁門窗。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15條。
被告不同意原告撤回其主張因被告安裝系爭鋁窗而受有其房屋之交易性貶損及居住安寧、健康權之人格法益之訴(本院卷第2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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