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訴,1261,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1號
原 告 星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柱元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黃光達律師
被 告 群大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訴字第220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5,84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5,8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加盟經營原告(原名:星恩國際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9年1月7日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品牌兩餐韓式年糕火鍋餐廳(下稱兩餐),而與原告簽定兩餐加盟合約書新竹店(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加盟期間2年即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被告應每月向原告支付品牌維護費(第8條第3項)並向原告訂購經營加盟店所須之食材及用品(第22條第1項),原告則授予被告使用「兩餐」營業標誌經營新竹加盟店之權利及提供被告營業所須包含食材在内之貨品;

嗣經兩造合意延長加盟期間至112年6月30日,其後即未再延長加盟期間或另訂加盟契約,是兩造間系爭加盟契約已於112年6月30日屆滿終止。

詎料,被告自110年10月起連續數個月遲付品牌維護費及貨款,迄至000年0月間已累計未付款項高達200餘萬元,原告不得已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清償款項;

被告函覆之存證信函不僅未否認其積欠原告款項之事實,更自行提出「每月15號結清上月品牌維護費,每月25號還款10萬元。

如果業績成長每月25日還款將提高至20萬元」之還款計畫,惟被告仍未履行。

原告再度委請律師分別於112年1月5日、112年2月6日寄發律師函催告還款,迄至兩造系爭加盟契約於112年6月30日期間屆滿,尚累積合計1,511,041元(含品牌維護費487,997元、貨款1,023,044元)未給付。

又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提供予被告包含食材在内用品之運費,均係由被告自行向訴外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物流公司)支付,然被告因自身債台高築而有運費14,800元未付之情形,經大榮物流公司向被告催討未果後,由原告以匯款方式向大榮物流公司代墊支付14,800元運費。

為此,爰依系爭加盟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品牌維護費及貨款共1,511,041元;

另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運費代墊款14,8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5,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如其管理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加盟契約、存證信函、大榮物流公司電子郵件、大榮物流公司帳單及運費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付款交易狀態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卷第57至151頁),核屬相符。

又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品牌維護費487,997元、貨款1,023,044元,合計1,511,041元;

依無因關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00元運費代墊款,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為有約定給付期限之債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加盟契約、買賣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5,841元(即1,511,041元+14,800元=1,525,841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