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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0號
原 告 賴新仁
被 告 楊建基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見本院卷第47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不 變更訴訟標的,僅為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至111年12月21日,以每月22,500元向原告承租新竹市○區○○路00號10樓之1新成屋(下稱系爭房屋)做為辦公室使用,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租賃期滿點交系爭房屋時,發現被告將大門門鎖私自更換為密碼鎖,致無法回復原狀而無法點交,被告已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7條,向被告請求賠償每月租金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損害賠償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之主張,未具體指明請求權基礎,又系爭房屋大門門鎖,因租賃期間被告認其防盜效果差故予以更換,惟鎖具及大門均未損及原有功能及影響其外觀,被告租期屆至後雖試圖將門鎖更換為原有之鎖具,惟新舊二鎖具之挖孔不一,被告無從將原鎖具裝回大門之上,原告執此認定被告違反契約所定回復原狀點交租賃物之義務而拒絕辦理點交,實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之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
再者,原告委託之代理人於租期屆至前向被告表示「因還沒回復房子原狀」拒絕受領租賃物返還,惟被告於租期屆至當時除已騰空租賃物,完成清潔外,並隨即告知該代理人門鎖密碼,而該代理人亦已受領,何謂被告未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故原告之各項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且租期至111年12月21日屆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堪信為真實。
另原告主張租賃期限屆至後,被告未完成點交程序,依約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茲析論如下。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
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要旨可參)。
又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所謂可歸責性,於契約責任與侵權行為責任,係二不同概念。
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為注意義務之違反,侵權行為責任因權利之不可侵犯性,當對他人之權利造成損害時,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否則行為即為不法。
而在不完全給付,債務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應視其有無盡到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定,如其注意義務未經約定或法律未規定者,原則上以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歸責事由,至於過失之標準,則由法院依事件之特性酌定之(民法第220條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系爭房屋期間擅自更換大門門鎖,致未完成系爭房屋點交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本租賃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應即將租賃標的物恢復原狀騰空遷讓並清潔打掃,保持家電家具完整性交還甲方(即原告)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騰空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按照房屋租金貳倍按月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至遷讓之日為止。」
等語,是被告如租期屆至而未恢復原狀騰空遷讓並清潔打掃,保持家電家具完整性等,始須負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責任。
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因自行裝設大門密碼鎖致未完成點交,然依一般社會所認知大門裝置門鎖功能係防止宵小進入,造成住戶人身財產侵害,則被告於承租期間因慮及人員財物安全而更換安全性更高之密碼鎖,其目的應係使系爭房屋安全設備更加完足,亦不致因被告更換密碼鎖而破壞系爭房屋或大門之完整性,如僅因被告更換價值及安全性均較高之密碼鎖,而認被告未盡恢復原狀之義務,實非事理之平。
況被告點交時將密碼告知原告委託之點交代理人,該代理人亦將密碼轉達予原告;
除系爭大門密碼鎖外,系爭房屋其餘部分均已完成點交等情,亦據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
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因系爭大門更換電子鎖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失,則被告就系爭租約即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乙節,難認符合前揭法規要件而不應准許。
(三)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固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消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系爭租約期限屆至後,因系爭大門更換密碼鎖乙事,被告另與建商協商更換新大門,及願以租押金45,000元作為抵銷等節,原告均不爭執,此有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則原告於知悉被告所提之前開解決方式後,不思積極處理與被告間之糾紛,仍消極不受領系爭房屋返還,嗣1年後始請求被告給付高額懲罰性違約金,並拒絕被告以租押金作為抵銷,則原告本件之行使權利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向被告請求6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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