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原告主張:
- 一、原告吳坤立自民國83年8月1日起至107年1月15日止,於清
- 二、原告於000年0月間,陸續經由前同事告知,始知被告以原告
- (一)對原告吳坤立部分:
- (二)對原告黃蕙部分:
- 三、承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原告之名義招攬投資,並以其
- 四、再者,被告對上開訴外人所為之對話,涉及詐欺,且使原告
-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等規
- 貳、被告則以:
- 一、原告所提出被告與他人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原告二人之姓
- 二、細究證人之證詞,就證人投資與否,非僅單純因原告主張係
- 三、又依原告主張之內容,未形成一般人對於原告產生憎惡、蔑
- 四、民法第19條為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之特別規定,而第19條
-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擅以其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侵害其姓名權、名
- 二、被告所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而以原告名義招攬投資,企圖
- (三)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
- (四)第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 (五)原告雖請求被告在報章媒體刋登勝訴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
- 三、被告所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原告依民法第19條、
- (一)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
- (二)經查,被告在與投資者之對談中,其內容雖提及原告二人,
-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貶損原告之名譽,對原告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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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6號
原 告 吳坤立
黃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複代理人 張睿平律師
被 告 彭美琪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等事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坤立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蕙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吳坤立自民國83年8月1日起至107年1月15日止,於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華公司)擔任董事長兼任總經理;
並於107年1月15日起自108年12月31日止,擔任清華公司之顧問。
原告黃蕙自83年8月1日起至107年1月15日止,於清華公司擔任副總經理;
並於107年5月2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擔任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彭美琪則於88年1月20日起至107年4月20日止,在清華公司擔任秘書職務。
二、原告於000年0月間,陸續經由前同事告知,始知被告以原告之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且該等投資皆涉有爭議,甚至疑有詐騙之情。
被告之侵權行為如下:
(一)對原告吳坤立部分:1.被告於111年3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訴外人黃雪治告知「我們公司現在在做那些case然後是跟吳先生一起合資因為這一陣子的case很多利潤很好想找同事合資…」、「因為這次訂單量很大吳先生出一些我們也出一些…」、「現在是用這個公司接案件因為吳先生跟黃小姐有競業條款所以他們用這個公司做案件」、「我跟吳先生做了一批還沒驗收(快好了)…」等語。
嗣於同年月6日,再次傳送「我今天要跟吳先生討論一下案件謝謝你們一起加入戰局」、「今天跟吳先生討論,還有其他案件要加進來…」等訊息。
另於111年3月7日,告知「合約大章吳先生蓋好了…」。
2.被告於112年5月19日、112年6月3日,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向訴外人邱婉婷告知「對喔、全部投資案都是投資黃蕙小姐跟吳sir的、所以才會清華的同事都投」、「而且又是跟你跟吳的公司、所以我們都很相信」等語。
3.被告先於111年3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訴外人龍雯玲告知「現在的公司結構是我跟吳先生做加熱管線…」、「我們在高鐵,吳先生的房子」、「吳先生只負責拿訂單跟分潤跟看進度跟隨時監督我…」等語。
嗣於翌日再告知「合約大章吳先生蓋好了…」。
再於111年5月11日告知「這是吳先生跟黃小姐認識的日本工廠老闆」;
於111年6月2日告知「我只是有時候會去找吳先生黃小姐跟同事晚上會工作一下因為大家現在都是股東,沒有什麼工作時間的區分」;
於111年7月27日告知「我今天時間有點不夠因為我有案件有需要跟吳先生黃小姐討論…」;
於112年1月2日告知「那個不是真的借款是某個金額的設定而已因為吳先生投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到公司啊」、「那個設定是給吳先生的,因為我們有跟吳先生做公證合約呦」;
於112年5月27日告知「一開始他說辦公室是吳先生的」、「這個泳衣蛙鏡是你們的朋友他不熟」等語。
(二)對原告黃蕙部分: 1.被告於111年3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訴外人黃雪治告知「我們公司現在在做那些case 然後是跟吳先生一起合資因為這一陣子的case很多利潤很好想找同事合資…」、「因為這次訂單量很大吳先生出一些我們也出一些…」、「現在是用這個公司接案件因為吳先生跟黃小姐有競業條款 所以他們用這個公司做案件」、「我跟吳先生做了一批還沒驗收(快好了)…」等語。
嗣於同年月6日,再次傳送「博勝半導體要跟我們訂貨,但是很急,本來不想接案的,但是黃小姐要接我想問問VIP股東小嘉要嗎?」」之訊息。
2.被告於112年5月19日、112年6月3日,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向訴外人邱婉婷告知「對喔、全部投資案都是投資黃蕙小姐跟吳sir的、所以才會清華的同事都投」、「而且又是跟你跟吳的公司、所以我們都很相信」等語。
3.被告先於111年3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訴外人龍雯玲告知「現在的公司結構是我跟吳先生做加熱管線黃小姐做別的業務…」、等語。
嗣於111年5月11日告知「這是吳先生跟黃小姐認識的日本工廠老闆」;
於111年6月2日告知「我只是有時候會去找吳先生黃小姐跟同事晚上會工作一下因為大家現在都是股東,沒有什麼工作時間的區分」;
於111年7月27日告知「我今天時間有點不夠因為我有案件有需要跟吳先生黃小姐討論…」;
於112年1月2日告知「韓先生是黃小姐的合夥人」、「韓先生是黃小姐的朋友股東耶」;
於112年5月27日告知「一開始他說辦公室是吳先生的」、「這個泳衣蛙鏡是你們的朋友他不熟」等語。
4.被告先於112年1月6日,向訴外人林呈翰提出投資不動產之邀約,並以「原告黃蕙亦有參與」之話述引誘之。
嗣於同年月8日表示「沒有寫黃小姐是因為這樣比較單純…」。
三、承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原告之名義招攬投資,並以其與原告有密切合作關係乙情誤導諸多訴外人,此即無權使用原告之姓名,侵害原告之姓名權。
且該等投資案皆未能履行,受害者眾多,金額更可能高達數千萬元,實屬情節重大,導致原告須經常向前同事或其他第三人澄清,身心俱疲,精神受有損害。
爰各向被告請求姓名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5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請求除去其侵害。
四、再者,被告對上開訴外人所為之對話,涉及詐欺,且使原告因而遭投資者誤認為詐欺之共犯,實已使原告之名譽在社會評價上受到貶損,自得各請求名譽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5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請求以張貼勝訴啟事方式回復名譽。
縱認勝訴啟事之文字已逾越回復名譽所必要之範圍,亦應以刊登判決書全文,作為回復名譽之方式。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坤立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蕙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將附件一所示勝訴啟事,以如附表一之方式為刊登。4.被告應將附件二所示勝訴啟事,以如附表一之方式為刊登。.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坤立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蕙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將本件勝訴判決遮蓋個人資料後,以如附表一之方式為刊登。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出被告與他人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原告二人之姓名,否認其中所提及之「吳先生」、「吳sir」、「吳」、「黃小姐」,係分指原告二人,自無認定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或人格權之必要。
況且,原告就被告上揭行為,有何冒用或不當使用其姓名、侵害情節是否重大、造成其何種損害等,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之請求為可採。
二、細究證人之證詞,就證人投資與否,非僅單純因原告主張係因原告之姓名權受侵害,證人方願意投資,否則其中證人之一即未投資,可證其間並無因果關係,投資決定必然考量各項風險、利潤等因素,苟無可能僅因有其他投資人參與其中,必然存在因果關係。
三、又依原告主張之內容,未形成一般人對於原告產生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等負面內容,衡情當不至貶損原告之客觀評價,是原告據以主張名譽權受侵害而請求慰撫金,實無理由。
四、民法第19條為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之特別規定,而第19條並未如第18條第2項將慰撫金與損害賠償並列,則第19條所定之損害賠償應不包括慰撫金。
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侵害其姓名權之其他人格法益有何不法侵害情節重大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屬無據。
此外,原告請求被告應公開刊載本案勝訴判決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亦違反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擅以其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侵害其姓名權、名譽權,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院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所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回復名譽,有無理由?(二)被告所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原告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除去侵害,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被告所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回復名譽,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名譽權則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
因此,所謂名譽權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而以原告名義招攬投資,企圖營造與原告有密切合作關係而誤導他人,且因該等投資案皆未能履行,原告因而遭其他投資者誤認為詐欺共犯,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卷第39-81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而查:1.檢視原告所提出、被告與訴外人黃雪治、邱婉婷、龍雯玲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以謊稱與「吳先生(或吳Sir)」、「黃小姐」合資投資,並因吳先生及黃小姐受競業條款限制,遂以被告名義成立汎剛企業有限公司以接案等語,邀約訴外人黃雪治、邱婉婷、龍雯玲等人參與投資,並於討論過程中,多次提及「吳先生(或吳Sir)」、「黃小姐」,以諸如「我跟吳先生做了一批還沒驗收(快好了)…」、「今天跟吳先生討論,還有其他案件要加進來」、「合約大章吳先生蓋好了」、「現在的公司結構是我跟吳先生做加熱管線,我跟黃小姐做別的業務」、「(問:同事是指你現在公司的嗎?)我們在高鐵,吳先生的房子」、「吳先生只負責拿訂單跟分潤跟看進度跟隨時監督我」、「我只是有時候會去找吳先生黃小姐跟同事,晚上會工作一下」、「因為我有案件有需要跟吳先生黃小姐討論」、「因為吳先生投資500萬到公司啊」、「那個設定是給吳先生的,因為我們有跟吳先生做公證合約呦」、「本來不想接案的,但是黃小姐要接」等語以取信他人。
嗣又以原告黃蕙有參與投資為由,引誘訴外人林呈翰投資不動產。
而此處所稱之「吳先生(或吳Sir)」、「黃小姐」,即為原告二人,此經證人邱婉婷到庭結稱:對話中的吳Sir、黃小姐就是原告之代稱,因被告在擔任原告黃蕙秘書時,都稱自己是黃小姐的秘書等語明確(見卷第189頁);
證人龍雯玲、黃雪治亦均具結證稱:我們以前在清華公司時,同事間都是稱原告為吳先生(或吳Sir)、黃小姐,所以被告在LINE中所說的吳先生、黃小姐,就是指原告二人等語詳實(見卷第193、203-204頁)。
上開證人復進一步證實前揭LINE對話內容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堪認被告確有以故意謊稱原告亦有參與投資之方式,對外招攬投資之行為事實存在。
2.再者,就被告實施上開不法行為所生之效果,以及對原告社會評價所造成之影響等節,證人龍雯玲係到庭具結證述:我們相信原告二人,因為渠等專業度足夠,所以才會投資,當被告講到原告二人名字時,我們就更相信汎剛企業有限公司不會有什麼問題,伊因此分批匯款300萬元,迨至000年0月間聯繫原告黃蕙後,方知原告未參與投資;
伊於投資過程中感覺怪異,會懷疑原告,並質疑渠等為何會放任被告不做任何解釋,因而影響原告之名聲等語(見卷第193-197頁)確實。
證人黃雪治亦係結稱:伊當時誤會原告二人與投資案有關,伊共投資加熱管300萬元、儀器設備40萬元,直至112年5月詢問原告黃蕙後始知悉事實,目前尚有本金140萬元未取回;
在投資過程頻有付款遲延、不付款情形,尚未求證前會影響原告二人之名譽等語(見卷第203-205頁)。
證人邱婉婷則證言:被告跟我們說投資老闆的公司,當時有好幾位同學知道原告二人,所以放心去投資,伊係在原告黃蕙於000年0月間主動聯繫時,始得知被告未獲原告授權等語(見卷第187-188頁)。
由此可知,投資者多係認識原告之人,因信賴原告在領堿中之專業、所享有之聲望,始會參與被告所稱之投資,倘無原告二人,則未必會加入或投入鉅額金錢,依一般生活經驗與社會通念,在未能如期獲利或取回付款時,將會貶損原告之品格、信譽等評價,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被告上開所為當即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之行為而情節重大,且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其等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即於法有據。
(三)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向投資者謊稱與原告合資投資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貶抑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已如上述,則原告自受有相當之精神及身心上之痛苦,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不當。
本院審酌原告吳坤立前為清華公司之董事長兼任總經理,原告黃蕙前為清華公司之副總經理、總經理,被告為清華公司之秘書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卷第12-13頁),復衡諸被告係利用原告之名聲為自己私利招攬投資,及原告名譽被侵害之程度,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各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核屬公允,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萬元,惟其並未舉證說明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何項實際之損害,徒空言主張,自無從准許。
(四)第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慰撫金)外,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觀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即明。
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及裁量性,法官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處分,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其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
如非強制命加害人將其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費用,由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者,尚不至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即非法之所禁(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回復名譽之處分,在本質上既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當之回復方法,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其價值取捨之公平。
是以,法院就當事人所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請求,仍須審酌該處分係屬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應予採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雖請求被告在報章媒體刋登勝訴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云云。
然查,被告所涉及之刑事案件,目前尚在偵查中;
且被告係對周遭認識之特定人為謊稱行為,聽聞之人有限;
加以該行為態樣係以言詞為之,尚不宜以刊登報章媒體之方式回復其名譽,使人探詢而週知;
本院審酌上情,既已衡酌一切情狀而准許原告之慰撫金請求,另被告亦可能遭刑事有罪判決,當可撫平原告因此所受創傷;
復再審酌民、刑事案件於判決後,原即公開於網際網路,公眾得輕易查知相關裁判書,已可使原告達到與前開請求相同之回復名譽效果,衡情尚無另刊登勝訴啟事以回復名譽之必要。
再以,如強制令被告將載有自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公開刊登於報章媒體,依前引説明,即有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之虞,尚非法之所許,亦難認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法。
從而,原告請求命被告在4家報章媒體刊登勝訴啟事1日,以回復其名譽,尚難認屬回復其名譽之必要適當方法,礙難准許。
三、被告所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原告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除去侵害,有無理由?
(一)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姓名權係使用自己姓名之權利,係為因區別人、己而存之人格權,因姓名為個人之標誌及與他人區別之表徵,如遭冒用或不當使用,可能影響身分同一性以及個別性之混淆,而姓名權受侵害主要指非本人而冒用本人姓名,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在與投資者之對談中,其內容雖提及原告二人,惟係以謊稱原告有參與投資之方式引誘他人加入,而非擅以原告名義而與他人進行對話,即無冒用原告姓名,而破壞原告對其姓名之自主使用決定權可言,不致發生身分同一性及歸屬上之混淆,亦未構成原告姓名之不當使用。
是原告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等規定,以其姓名權受侵害為由,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併訴請被告除去侵害,於法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貶損原告之名譽,對原告之社會評價造成損害。
是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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