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訴,1339,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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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9號
原 告 梁競傑

被 告 李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已有規定。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甲○○、乙○○為被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乙○○之起訴,並經乙○○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卷第62頁),核與上開之規定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下稱李女)於92年00月00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並於112年00月00日另訴和解離婚成立。

原告與李女結婚後之數年間生活尚稱和睦,然李女約於10年前開始不理家事,平日晚歸未與家人共進晚餐,每週固定有1至2日遲至凌晨1、2點才回到家,週六、日必有1日不在家,或以加班為由不見蹤影、在外過夜,令原告心生懷疑,始於000年00月間聘徵信社為跟蹤調查。

嗣經徵信社調查之結果,始發現李女於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至少有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該期間,多次為達掩人耳目之目的,常會以駕駛與原告家庭共用之汽車(車號:0000-00,廠牌型號:000000 0000,下稱系爭車輛)去接被告,再由被告開該車載李女,二人單獨至其他地點約會、用餐,或停車在新竹市○○路邊,由李女在車內幫被告打手槍,或多次開車至位於新竹市中正路之薇閣汽車旅館、新竹市東南街巷內之紫晶彩繪汽車旅館內,共處數小時並發生性行為,並曾於竹北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中國醫藥大學新竹分院)急診室附近之系爭車輛內發生性行為等,之後再由被告開該車輛載李女回到被告家附近後,其先行下車,李女再自行開車回家之方式約會。

因被告與李女係自10多年前即結職於李女任職之公司,且李女均會將薇閣汽車旅館提供之肥皂、礦泉水帶回家長期供家人使用,足認被告與李女在明知彼此各有家庭之情況下,發生不倫之關係期間已長達約10年之久。

而被告明知李女為有配偶之人,竟與李女有上述等行為,已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權,且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70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與李女僅是一起聊天、吃飯之好朋友而已,且兩人係於李女109年9月發生車禍後,始有較密切之接觸,然伊從未介入或影響原告與李女間之婚姻,更未與李女有逾越男女分際之親密舉動。

原告所提之影像、相片等證據,僅足顯示伊與李女曾一起外出用餐,或伊因李女車禍受傷致行動不便而對其有攙扶之動作,二人間並無牽手行為。

又伊曾與李女及其他友人多人,共同至汽車旅館內唱歌,但絕無原告所稱伊與李女單獨二人至汽車旅館共處或發生性行為等情形,伊與李女並無原告所述之不當交往行為,原告所述並非事實,其提出之錄影光碟,所顯示之錄影時間及影像不夠明確,且影片進度有斷續,伊認為有經過剪接之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其與李女於92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兩人嗣於112年00月00日,於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43號等家事事件(下稱系爭家事事件)訴訟中,離婚和解成立等情,有兩人之戶謄本及上開家事件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按(見系爭家事事件卷第第25頁、本院卷第43-47頁),此部分堪信為實在。

原告另主張李女於與其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有逾越一般男女朋友之正常交往,並有發生性行為等情,並提出被告與李女一同外出用餐及系爭車輛進出汽車旅館後,被告自系爭車輛下車之照片及錄影光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28頁、第79-10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李女婚姻存續期間內,與李女有不正常交往及性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有無理由?㈡、若原告得請求被告為侵害配偶權之精神賠償,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多少?爰予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李女婚姻存續期間內,與李女有不正常交往及性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有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另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著判例參照)。

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包括性行為,及其他逾越界線之男女交往等行為,該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因刑案通姦之除罪化而受到影響。

2、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原證4及原證6之多幅相片(見本院卷第79-81頁、第87-89頁)所示,被告確於夜間單獨與李女一起外出用餐,於日間與李女有相依共行、牽手攙扶之行為等情,被告雖辯稱斯時係因李女車禍後行動不便,始對其有攙扶之舉,惟查,由上開相片可見李女確能於斯時下階梯時,無須他人攙扶即得自行為之,被告並無近身相依、予以攙扶李女之必要。

復經本院細觀原告所提原證5、7、8、9、10之多幅相片(見本院卷第83-87頁、第91-107頁),並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徵信社於110年11月17日及同年月20日跟拍之錄影光碟內容(光碟附於本院卷第27頁,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4-115頁),可見系爭車輛曾先後多日及多次,於夜間由汽車旅館駛出,一路輾轉行駛,其後停靠於被告住處(即○○市○○街00巷00號0樓)該巷內等處之路邊後,被告即由系爭車輛下車,復由李女於車內換位至駕駛座後開車離去。

而被告當庭自承原證8、9、10照片內,站在系爭車輛旁之男子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113頁),雖其辯稱上開勘驗光碟之影像清晰度不夠明確、影片進度有斷續,主張光碟內容有遭剪接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經核該光碟之勘驗結果業已如上,並非無法看出其影像內容,且影像內所示系爭車輛從汽車旅館駛出後,一直到被告住家之該巷內等處停車,其間該車之行駛狀態及行經路徑乃係連續,並無被告所稱斷續遭剪接之情形,被告辯稱光碟影像有遭剪接、變造云云,並不可採。

是依上開照片及勘驗光碟之結果,原告主張被告與李女二人,於000年00月間曾單獨多次共赴汽車旅館約會之情,已非無憑。

被告雖辯稱:其係與李女及其他多名友人,多次一起至汽車旅館內唱歌,並非其兩人單獨至該處云云。

而李女於原告對其撤回訴訟前,雖亦在庭陳稱:其係與被告及其他友人共同至汽車旅館內唱歌、聊天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然查,倘被告及李女所述係一群朋友共同多次至汽車旅館內唱歌、聚會等情屬實,衡情其等彼此間應已相當之熟識,始會為上開之互動,應會知悉彼此之姓名,惟經本院當庭隔離李女與被告,並詢問一起至汽車旅館之友人姓名,李女固當庭記載其中二名友人之姓名於空白筆錄,並表示該等友人與被告係因工作而認識等情(見本院卷第58、63頁),然被告却當庭表示一起前去汽車旅館之友人姓名,其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且李女在庭所稱其與被告及其他友人,會一起搭乘系爭車輛至汽車旅館,亦與被告所述其他友人不會一起搭系爭車輛至汽車旅館之情(見本院卷第59-60頁),亦廻不相同,是被告及李女所稱,其等係與其他友人一起至汽車旅館云云,已顯有疑義,何況倘如李女所述,其他友人會一起搭系爭車輛至汽車旅館之情屬實,則何以上開之照片及光碟勘驗結果,均未有系爭車輛自汽車旅館駛出之後,路途中有其他友人自該車下車之情形?準此,被告及李女所辯,其等係與其他友人一起至汽車旅館唱歌、聚會云云,洵不可採。

被告有與李女二人,單獨多次至汽車旅館內約會之情,應堪以信實,且以被告與李女,多次在汽車旅館內獨處之時間非短之情形,衡諸一般人之認知及常情,被告與李女在汽車旅館內疑似有為性行為乙節,亦應可資認定。

3、從而,衡諸上情及原告上開所舉事證,足見被告與李女確於原告與李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已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及疑似為性行為,顯已有逾越一般朋友往來分際之男女間交往,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揆以首開之規定,被告與李女已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情,應可認定。

㈡、若原告得請求被告為侵害配偶權之精神賠償,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多少?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李女為原告之妻,其與李女間仍為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並疑有為性行為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臺灣○○○○○○,於111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為0萬多元,名下財產資料多筆,財產總額為0000萬多元;

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公司之○○、○○○○○,月收入0萬多元,已據兩造具狀陳稱在卷,且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復參酌原告與李女於00年00月間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嗣經本院家事庭於112年10月24日和解離婚在案,及被告之侵權行為之期間、態樣,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痛苦等情,是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非輕,暨被告行為後否認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2、惟查,因原告與李女間之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第4點約定:兩造互不再向對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或其他因本件婚姻關係所生之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情,有該和解筆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7頁),足認原告就其對李女所為本件侵害配偶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債權,已為拋棄之約定,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

3、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可同免其責任;

申言之,債權人倘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有因和解或其他原因而免除該連帶債務人之責任者,則其他債務人於該被免除之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惟就其餘部分,仍應負責。

經查,被告與李女已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本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已拋棄其對李女本件之侵害配偶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如前述,亦即原告僅免除本件李女與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中,對連帶債務人李女之債務,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之規定及說明,除李女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即被告仍不免其責任。

茲此,被告與李女因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本對於原告負有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連帶賠償責任,且因被告與李女相互間,就此連帶債務並無約定各自應分擔之金額,則揆諸前開民法第280條本文之規定,被告與李女二人於內部之間,應平均分擔此義務,即各自應負擔之金額為250,000元(即500,000元÷2)。

又原告既已拋棄其對李女之本件精神慰撫金債權,是原告所為免除對李女精神慰撫金債權之效力,於連帶債務人李女應分擔250,000元之範圍內,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亦生免除之效力,被告於該250,000元範圍內,亦同免其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予原告之精神慰撫金即為250,000元(計算式:500,000元-250,000元=250,00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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