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原告與訴外人劉沛潔為配偶(民國106年2月24日結婚迄今)
- ㈡、詎料被告與劉沛潔自111年2月21日開始為不正當交往,原告
- ㈢、因被告於111年6月1日至111年9月27日間,多次以LIN
- ㈣、被告與劉沛潔間親密露骨對話,並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之
- 二、被告則答辯以:
- ㈠、不爭執原告與劉沛潔為配偶關係。惟否認與劉沛潔有不正當
- ㈡、不爭執被告曾持門號0000000000電話於111年10月1
- ㈢、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其與劉沛潔於106年2月24日結婚迄今,育有1名未成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劉沛潔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不正當交
- ㈣、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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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劉帛暘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陶光星律師
黃惠群律師
被 告 吳晉安
訴訟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亞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訴字第352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劉沛潔為配偶(民國106年2月24日結婚迄今),婚後共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可證(中院卷第29頁)。
被告與劉沛潔因合作廠商工作認識而於110年3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互加為好友,斯時被告即向劉沛潔表示:「原來你結婚啦,看不出來」,劉沛潔則回以:「哈哈孩子都3歲了」(補充證物卷第17頁),顯見被告明知劉沛潔為有配偶之人。
㈡、詎料被告與劉沛潔自111年2月21日開始為不正當交往,原告於111年3月6日意外發現劉沛潔與被告之曖昧訊息,經詢問後,劉沛潔對其與被告有不正當交往一事坦承不諱,原告則要求劉沛潔向被告轉達制止其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意。
然渠2人毫無悔意,仍繼續交往,自劉沛潔手機內留存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暱稱Jin-An Wu,劉沛潔暱稱Lullaby),自對話中可知渠2人至少於111年5月20日、111年7月15日各發生1次性行為:⒈LINE對話中,渠二人互相表達愛意,及談論性愛過程細節,包括:被告向劉沛潔表示:「就是愛液啊 我當然看過齁」、「而且是在做的時候才流出來」、「你不是也有吃到?也沒有其他味道啦」等語,劉沛潔表示:「蛤 我吃到的是白白的東西嗎?我怎麼沒感覺它是白的」等語,被告回覆:「沒有到這麼白啦 有點點比精液再淡一點的顏色」等語,再參以嗣後劉沛潔向被告表示:「老實說除了像520那天的場合,其他時間我都沒辦法忘記你的角色跟我的角色」、「我們是不是從520之後就沒見面了」等語,被告表示:「我覺得…我似乎非常需要跟你有一場不輸給上一次程度的大戰」、「我可能會用手指幫你完之後,一邊幫你舔一邊把手指塞到你嘴巴吧」等語,可見被告與劉沛潔於111年5月20日在不詳地點發生性行為。
⒉又於111年7月15日(週五),被告與劉沛潔相約在新竹見面,隔週二人再度聊及性愛話題,被告表示「上次週五,你的體驗有第一次這麼好嗎?」、「所以沒有第一次舒服嗎?」等語,亦可見被告與劉沛潔又於111年7月15日在不詳地點再次發生性行為。
㈢、因被告於111年6月1日至111年9月27日間,多次以LINE傳送訊息予劉沛潔表達愛意、討論性愛過程,絲毫不知悔改。
原告遂於111年9月28日親自致電被告,被告則於111年10月11日回電原告而坦承與劉沛潔有逾越男女正常交際行為,願意道歉及賠償,此有錄音檔案及譯文可證(補充證物卷第761-783頁)。
㈣、被告與劉沛潔間親密露骨對話,並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致原告飽受身心煎熬痛苦,並因此於身心科就診,經診斷罹患適應性障礙合併焦慮與憂鬱情緒。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原告與劉沛潔為配偶關係。惟否認與劉沛潔有不正當交往及發生多次性行為,應由原告舉證特定時間、地點、行為態樣。
爭執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之真實性,不能僅以LINE對話內容有互稱對方人名「甲○○」「劉沛潔」即可推認係被告與劉沛潔間之對話(卷第23-24頁)。
㈡、不爭執被告曾持門號0000000000電話於111年10月11日與原告通話。
然兩造對話內容:⒈於02:25-02:37之間(補充證物卷第762頁),乃被告雖知劉沛潔與原告之婚姻關係,被告還去對劉沛潔講話及送禮物,應該道歉,但並無提及性行為之事。
⒉於07:54-08:12之間(補充證物卷第766頁),所敘事件不明,原告對被告稱:「這我也是能幫你們啊,如果你們不知道該怎麼做,我是認真的問你們這些問題,我也非常認同你們可以在一起是好的啊,我沒有任何反意啊」。
⒊於09:29-09:31之間(補充證物卷第766-767頁),原告對被告稱:「我也是說我沒關係啊,那就結束你們在一起,把婷婷照顧好就好,我已經下定決心了,你們又說不要」,顯然是在討論「婷婷」而非劉沛潔。
⒋是以,兩造間通話內容,不足以佐證原告起訴所述為真實。
㈢、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劉沛潔於106年2月24日結婚迄今,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與劉沛潔因工作而認識有聯絡;
被告曾於111年10月11日與原告通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劉沛潔之戶籍謄本、如原證8所示通話內容(中院卷第29頁、補充證物卷第761-782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此不因刑案通姦除罪化而受影響。
㈢、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劉沛潔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不正當交往,並發生至少2次性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被告明知劉沛潔為有配偶之人,猶與之發生性行為,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⒈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中之男性為自己,然細觀內容,①暱稱「Lullaby」之人與暱稱「Jin-An Wu」之人間私秘對話,「Lullaby」表示:「甲○○,很想你」,「Jin-An Wu」旋即回應:「我也想你,劉沛潔,我的La,晚安」(補充證物卷第69頁),衡諸一般常情,在只有2人之對話聊天室,互相提及姓名及表示想念,即係在向對方表達想念之情,而非在向對方表達想念第三人之情。
②此外,「Lullaby」與「Jin-An Wu」多次互相直呼姓名「劉沛潔」、「甲○○」(補充證物卷第90、505頁)而彼此並未否認。
③甚至「Jin-An Wu」秀出自己將於111年6月15日出差至台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寶成公司之派車單,派車單記載「出差人:甲○○」(補充證物卷第102頁)。
④再佐以被告不爭執曾與原告於111年10月11日進行通話,而原告手機顯示被告之來電號碼為0000000000(補充證物卷第785頁),亦與LINE對話紀錄中,「Jin-An Wu」提出個人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補充證物卷第37頁)可以互相印證。
⑤綜上,LINE對話紀錄中之男性「Jin-An Wu」確為被告、女性「Lullaby」確為劉沛潔無訛,LINE對話紀錄內容確為被告與劉沛潔之對話,自堪認定。
⒉LINE對話紀錄內容,確如原告主張,被告與劉沛潔互相表達愛意,及談論性愛過程細節,甚為露骨鹹濕,並可推知被告與劉沛潔曾於111年5月20日見面並進行一次所謂「性愛大戰」(補充證物卷第19-24、32-34、101、104-105頁)。
嗣後,劉沛潔於111年7月15日開車前赴被告任職之工研院中興院區,之後一起前往某個房間進行一個「激烈的下午」,此觀事後被告擔心自己的表現而頻頻詢問劉沛潔:「上個週五,你的體驗有第一次這麼好嗎」「畢竟你只說我給你一個激烈的下午」「所以沒有第一次舒服嗎,可以這樣說?可能體力有差,你又不太舒服這樣…我不喜歡那個房間…最喜歡網咖跟廁所…親熱啦,跟你…跟你我喜歡那種我們的距離非常靠近,被侷限在狹小空間的感覺」等語(補充證物卷第470、584-588頁)即明,亦可推知被告與劉沛潔再於111年7月15日見面並發生性行為。
⒊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與原告通話之際,急切地向原告表達:我覺得我還是要跟你道歉;
我覺得你應該得的是我的一些賠償;
我明明知道你跟他的婚姻關係,我還去做一些接近他的動作,或是講一些話,然後送他一些禮物等等,去破壞你們之間的感情,真的很對不起,我知道你那些對話包含就是那些日期,然後接觸等等,這些我都承認,我們的確有做了不應該做的事情,我知道這些對你造成多大的傷害;
因為之前我控制不了自己;
犯錯了該被處罰,該賠償就是該賠償;
我都願意在你面前下跪跟你認錯(補充證物卷第761-780頁)。
⒋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明知劉沛潔之婚姻狀況,仍長期與之不正當交往並發生至少2次性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與其配偶間之婚姻生活信賴基礎,破壞干擾原告與其配偶於婚姻關係中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㈣、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專員,於110年度所得723,363元,111年度所得786,117元,110-111年度財產總額均為230,000元(卷第43-50頁);
被告博士學歷,任職於工研院,於110年度所得1,492,889元,111年度所得1,689,526元,110-111年度財產總額均為2,002,736元(卷第51-61頁);
兼衡被告在知悉原告為圖挽救婚姻而邀約劉沛潔一起進行婚姻諮商時,竟教導劉沛潔不要談520的事,讓諮商師跳過這件事(補充證物卷第57頁),使得劉沛潔與原告彌補婚姻裂痕之機會消失;
暨原告與劉沛潔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尚存續,以及前揭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又被告係於111年12月2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中院卷第93頁),是原告請求自該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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