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性侵害案件,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女為國中生,竟於民國(下同)111年1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本院判斷:
- (一)查被告前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在主觀上認知原告甲女係14、
-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以「嬰靈」鬼神之說壓抑原告甲女理性思
-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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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9號
原 告 BG000-A111131(甲女)(年籍資料詳卷)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BG000-A111131A(甲女之母)(年籍資料詳卷)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美雯律師
被 告 黃翊展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侵附民字第0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BG000-A111131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BG000-A111131A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BG000-A111131、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BG000-A111131A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案件,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甲女所為之侵權行為內容,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據上開規定,爰不於判決內揭露原告甲女及原告甲女之母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以代號行之,並將原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附卷,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女為國中生,竟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30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號住處房間,向原告甲女誆稱:原告甲女之嬰靈附於被告身上,只要原告甲女跟被告發生性交,嬰靈即會離開,如未發生性交,原告甲女之家人就會死亡等語,致原告甲女心生畏懼,而以上開言行壓抑原告甲女理性思考空間,違反原告甲女意願,對原告甲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且原告甲女年紀尚輕,即遭被告性侵受孕並接受人工流產手術,身心均受嚴重創傷,恐終身難以擺脫此夢魘;
又甲女之母為甲女法定代理人,因甲女遭受性侵害而內心痛苦,尚需比平時付出更多心力教養,而造成額外身心負擔,實有必要讓被告付出沉重代價並盡力補償原告二人。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之母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查被告前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在主觀上認知原告甲女係14、15歲之人情形下,對原告甲女為性交,而以112年度侵訴字第0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乙節,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偵審卷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甚明。
是未成年之被害人遭他人不法侵害身體權、貞操權時,本得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當加害人對未成年之被害人不法侵害身體權、貞操權時,應亦使父母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即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於情節重大時,父母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明。
查原告甲女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其身體權、貞操權受侵害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甲女於侵權行為時未滿14歲,其身體權、貞操權遭受被告不法侵害,身心發展勢必造成相當負面影響,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甲女依上揭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再被告對原告甲女之前揭侵權行為,對原告甲女之母基於親子關係所生之保護、教養身分法益應亦有不法侵害,且衡諸卷內事證堪認情節亦屬重大,則原告甲女之母於精神上亦應受相當煎熬,揆諸前開規定,原告甲女之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以「嬰靈」鬼神之說壓抑原告甲女理性思考空間,致原告甲女心生畏懼而違反意願與被告發生性交云云。
惟查,本院酌以原告甲女於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時之證詞反覆,案發前並非行動與對外聯絡方式受到箝制,均能藉機向他人求助、藉機推辭或逃離,猶應允被告返家同處一室而受到侵害,案發後亦未見原告甲女對被告有何違反其意願發生性交之指責言詞,尚難使本院認定原告甲女之理性思考空間受到壓抑,而使其違反意願與被告性交,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礙難可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甲女於事發時為未滿14歲之少女,現由社會局安置,無收入及財產;
原告甲女之母為國中畢業,目前打零工,收入微薄;
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為加油站員工、家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父母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刑案卷第281頁),並有戶籍資料、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另置於限閱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財產狀況、被告加害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所遺留難以平復之精神上創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女精神慰撫金15萬元、原告甲女之母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侵附民字卷第13頁)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女15萬元、原告甲女之母10萬元,及均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另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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