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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5號
原 告 涂秀玲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被 告 張美蘭
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92年1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顏○庭,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某日,乙○○突收到前女友即被告之訊息,二人先是相互寒暄,隨後暢談年少之往事,於聊天過程中,二人發現彼此皆現居住竹東,被告便主動邀請原告夫妻前往被告家中聚餐,原告也知悉二人曾為情侶關係,惟事過境遷,原告對二人之關係並不在意,且經過此次聚餐,亦與被告成為朋友。
詎料被告突於107年某日向乙○○稱,伊與乙○○交往期間曾懷有身孕,爾後便產下一子名為「思恩」,而其生父即為乙○○,然考量思恩誕生之時,被告與乙○○業已分手,被告便未將此事告知乙○○。
乙○○知悉後,震驚之餘亦深感愧疚,遂向被告表示將會好好彌補被告與思恩,自斯時起二人便開始有婚外情。
(二)又乙○○自000年00月間起除每月與被告約會至少2次外,二人與友人聚餐時,皆會互相以男、女朋友相稱,甚二人約會結束後,便會前往汽車旅館或被告坐落新竹縣○○鎮○○路00號2樓家中發生性關係,被告並會主動準備威而剛予乙○○使用,二人之婚外情持續至112年7月19日,蓋被告雖會時常向乙○○更新思恩之近況,然因被告從未提供思恩之照片,且乙○○亦未見過思恩,乙○○開始質疑被告係利用自己愧疚情感將其綁在身邊,因乙○○對此段關係產生不信任,兩人遂發生爭執,被告並於000年0月間,向乙○○提出分手,並要其回歸家庭,不要再與其聯繫。
嗣112年8月30日,乙○○突向原告坦承其與被告曾有一段婚外情,原告方才得知自己已然淪為婚外情之受害者,蓋原告從未料到,竟有一日會遭受配偶及多年好友之背叛,且於長達5年時間遭乙○○與被告蒙在鼓裡,原告對於突如其來之衝擊,久久不能回神,直至今日,每每回想起此事,生理上及心裡上都感到無比痛苦,難以承受,被告甚至於結束與乙○○關係後,於112年9月19日又聯繫乙○○,且於112年9月22日私訊挑釁原告稱:「乙○○叫妳告我,為何沒任何消息呢?」等語,復於112年10月12日故技重施,假冒思恩之名試圖取得乙○○聯繫,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於起訴狀所述,均非事實,被告並無與訴外人乙○○交往,乃乙○○一廂情願追求被告,被告與乙○○亦未曾生育兒女,思恩為被告友人之子,與被告與乙○○均無血緣關係。
又被告與乙○○為前男女朋友,雖年輕時曾交往過,然而目前各自成立家庭,被告近年與乙○○偶遇後,雖偶而會與其他共同好友相約聚餐敘舊,然而並無意介入乙○○與原告之婚姻。
豈料,乙○○與被告重逢後,卻舊情復燃屢次要求與被告交往,甚至於112年7月和9月間,趁被告之子女外出工作時,擅自進入被告家中二次強暴被告,被告個性膽小,不敢將此事告知家人,強行隱忍至夜夜驚恐失眠,白日魂不守舍,經常跌倒,甚至一度出現自殺念頭,至今仍需持續接受精神科之治療。
(二)觀之原證二被告與乙○○間之簡訊對話亦可見,被告多次拒絕乙○○之追求,且多次表示「我喜歡現在的單身生活,請不要打擾。」
、「顧好你自己的家庭,不要腳踏兩條船。
」、「別再見面和聯絡了」、「你我已全部是完結篇,你走你的陽關道,我走我的獨木橋」、「我們往後不要再聯絡,就算偶遇,我也會不認識你」,誰知乙○○追求被告,要求交往不成,便先是強暴被告,被告仍不順從與之交往,乙○○就惱羞成怒故意將此事告知原告,教唆原告興訟,以報復被告。
否則,既然被告已拒絕乙○○要求交往之請求,原告之婚姻穩固未受威脅,何來身心崩潰、備受煎熬等遭受精神上損害之事實?起訴狀内亦未見原告有遭受任何身心傷害之證據,更徵原告所述均屬臨訟砌詞,不足為信。
又原告請求金額,除已數倍超過一般侵害配偶權案件實務判決之金額,顯非合理,且如上所述,被告與乙○○之間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具體事實,原告之起訴並無理由。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一)原告與訴外人乙○○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顏○庭,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二)被告與訴外人乙○○前於高中時期曾為男女朋友關係。
(三)被告於107年與訴外人乙○○重逢後知悉訴外人乙○○已婚,並曾告知乙○○為其生下一子「思恩」,惟送由友人扶養成人。
(四)被告與訴外人乙○○曾於112年7月及9月間在被告住處發生性關係。
(五)被告不否認原告提出原證2對話內容之真實性。
四、本件爭點:(一)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1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此不因刑案通姦除罪化而受影響。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自000年00月間起除每月與乙○○約會至少2次外,二人與友人聚餐時,皆會互相以男、女朋友相稱,甚二人約會結束後,便會前往汽車旅館或被告坐落新竹縣○○鎮○○路00號2樓家中發生性關係,被告並會主動準備威而剛予乙○○使用,二人之婚外情持續至112年7月19日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綦詳(詳本院卷第72頁至第85頁),且為被告不否認與乙○○曾於112年7月及9月間在被告住處發生性關係,雖被告辯稱係遭乙○○擅自進入被告家中二次強暴被告云云,惟被告並未對乙○○涉嫌妨害性自主犯行提出刑事訴追,且被告住家1樓設有警衛室,衡之常情,應無隨意任閒雜人等進出社區大門,甚而得以開啟被告2樓住家門鎖進入屋內,被告猶無於遭乙○○侵犯後未思加強門戶安全,致乙○○得恣意進出被告住家內部再為侵犯被告,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悖於一般社會常理,尚難採信。
(三)參以被告與乙○○於Line上通話內容,被告曾提及:「...順兒前幾天打微信给我很氣的跟我説,不出三個月她們家人及酸梅要找你們夫妻出來。
缺一不可。
要把思恩的出生証明,及小時候,青少年,及成年的相片给你看。
也要把我們相處5年的事,告知你老婆。
我知道你踩到順兒及酸梅的底線了。
...」、「昨晩,我跟順兒談了2個小時多。
重點是我跟她説她們回來,酸梅及順兒不用再找你了。
思恩是你的兒子。
是就是,不是就不是。
我跟順兒説。
什麼都不重要了。」
、「(乙○○問被告感冒有好點嗎?)好多了,謝謝。
但是,我不喜歡那天你親我的動作。
我不舒服。
」、「前幾天思恩打電話給我。
他説不認你這個父親。
因。
我們交往多年,我無負你,卻還遭你駡我可惡?他也很氣。」
、「請你不要再打擾我。
顧好自己的家庭。
不要再腳踏二條船。
顧好自己的下半身。」
、「有時,突然想到我們交往期間,你也是腳踏二條船。
我真的噁心無比。」
、「很好,很欣慰。
只要你和你老婆在一起,幸福,床第事幸福就0K了。
因為,你的下半身總是比頭腦思想來得快。」
、「這幾天夢見了你和甲○○。
就己夢到了。
好好享受你們的性愛生活。
不要這麼自私,不顧對方感受。」
等語(詳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亦提及其為乙○○生下一子思恩,惟送由友人「順兒」、「酸梅」扶養成人,而其與乙○○交往5年期間,乙○○有未顧好自己下半身,腳踏二條船行徑。
再觀之被告與乙○○於112年7月12日對話,乙○○詢問被告:「還有出血嗎、會痛嗎」,被告回以:「有一絲絲血,我去買葯擦了。」
,乙○○表示:「拍謝啦,太粗魯了」,被告回以:「我心中早已不想性事。
往後不要再發生。」
等語(詳本院卷第21頁),亦顯示雙方上開親暱對話及互動往來,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故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與其配偶乙○○間之婚姻生活信賴基礎,破壞干擾原告與配偶於婚姻關係中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家中照顧女兒,名下有房地,111年財產總額337萬餘元,被告亦為高職畢業,目前在采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任職,111年度薪資、獎金及股利所得71萬餘元,名下有房地、汽車及股票,財產總額163萬餘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明知乙○○為配偶之人,仍與乙○○自107年11月起至000年0月間止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期間並曾發生多次性行為,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不可謂不重,是以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等語,應可採信。
從而,本院綜觀上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為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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