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訴,1357,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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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7號
原 告 陳可望 住○○市○○區○○街00巷0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李慈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蔡辰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0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慈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慈中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Facebook、Telegram、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雄」之成年男子,經由「大雄」得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便可獲取報酬之管道,並將「大雄」徵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情轉知被告蔡辰依,被告蔡辰依即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被告李慈中,再由被告李慈中提供予「大雄」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蔡辰依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透過投資簡訊招攬原告加入投資網站「user.gardala.com」,並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參與投資對沖帳戶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28日17時43分許、17時44分許,110年6月29日13時30分許、22時35分許、22時43分許,110年7月1日17時10分許、17時11分許,110年7月4日13時23分許,110年7月6日10時3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9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20萬元、194萬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339萬元(計算式:5萬元+5萬元+9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20萬元+194萬元=339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蔡辰依以:伊當時是為了找工作才受被告李慈中詐騙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不知被告李慈中竟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李慈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原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14994卷第38至4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憑證、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系爭帳戶存款開戶申請書、存戶新開戶查驗表等件附卷可稽(偵14994卷第42頁、第51頁反面、第55、57至59、62、65至66頁,偵14955卷第9至15頁,本院金訴卷第31至44頁)。

又被告李慈中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

被告蔡辰依因上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346號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41頁,本院附民卷第15至21頁),並經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李慈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被告蔡辰依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審理中,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34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均為認罪之陳述(本院111金訴104卷第116、122頁;

高院111上訴3346卷第260、271頁),衡以被告蔡辰依申辦系爭帳戶時,銀行人員已向被告宣導「提供帳戶交詐騙集團使用,涉嫌違反刑法幫助詐欺罪,及或觸犯幫助洗錢罪,得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語,有開戶作業檢核表在卷可佐(本院111金訴104卷第37頁),堪認被告蔡辰依主觀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被告李慈中,可能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一情,具有不確定故意。

被告蔡辰依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被告李慈中騙我要找工作公司要用的云云,然被告蔡辰依經銀行人員宣導,已預見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幫助工具,且被告蔡辰依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均為認罪之陳述,被告蔡辰依此部分辯詞,並無礙於其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乃數人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之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自應對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4日(本院附民卷第39至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被告蔡辰依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訟程序,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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