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二、被告前對原告提起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76
- 三、被告因個人需求需在356地號土地填土,乃利用原告購買石
- 四、綜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 貳、被告則以: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356地號土地因風災崩塌,被告同意
- 二、被告是否有同意分擔土地回復原狀之費用?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然查,依據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匯款紀錄、請款單、估價
- 三、原告訴請被告公開道歉,應否准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無非係以原告係依
-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撤銷審判費求償,有無理由?
-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 (二)查本件兩造間排除侵害之另案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
- (三)次查,檢視原告主張被告應拋棄另案裁定求償權之理由,無
- 五、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同意分擔土地回復原狀之費用
-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8號
原 告 李達照 住○○市○區○○路○段00000號
被 告 楊炳桐
訴訟代理人 楊文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356地號土地(下稱356地號土地)相互毗鄰。
被告所有之356地號土地因風災崩塌而毀損鄰地,造成農損,被告同意分擔費用,未料當工事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完工後,被告竟拒不支付工程款,爰依法請求賠償。
又原告已支出怪手費新臺幣(下同)89,000元、水溝修復及清淤費76,000元、鐵皮圍籬修復46,600元,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105,800元。
二、被告前對原告提起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76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另案訴訟),復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98號裁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9,464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另案裁定)。
惟另案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係被告誣陷原告所生之費用,被告應予拋棄。
三、被告因個人需求需在356地號土地填土,乃利用原告購買石塊、載運,甚至於風災崩塌後,亦利用原告回復原狀,被告並於現場指揮監工,卻事後惡意栽贓,謊稱不知情,自應回復伊之清白。
四、綜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應撤銷審判費求償及公開道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原告應給付被告另案訴訟費用39,464元及遲延利息,乃另案訴訟及另案裁定所確定之事實。
兩造間不具任何契約或委託關係,另案判決已載明原告敗訴之理由,是原告再提起本訴,顯無理由,且被告毋需向原告道歉。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356地號土地因風災崩塌,被告同意分擔回復原狀之費用;
且被告誣陷而對原告提起之另案訴訟,侵害原告之名譽,應予道歉及撤銷另案裁定之求償等情,雖據其提出另案裁定、現場照片、匯款紀錄、請款單、估價單、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有同意分擔土地回復原狀之費用?(二)原告訴請被告公開道歉,應否准許?(三)原告主張被告應撤銷審判費求償,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被告是否有同意分擔土地回復原狀之費用?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356地號土地因風災崩塌,被告同意分擔回復原狀之費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此部分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然查,依據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匯款紀錄、請款單、估價單、LINE對話紀錄等件(見卷第17-21頁、39-53頁、73-85頁),至多僅足證明確有土石方崩塌、原告僱工工作等情,惟不足證明被告有同意共同分擔相關費用之事實存在。
況查,原告係於110年4月起,在系爭土地及相鄰同段241、224、225、226、227、228地號等多筆土地上,違規回填土石方,嗣因110年8月風災發生土石坍塌,坍塌之土石方崩落至356地號土地上,原告所為妨害被告之35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除去356地號土地上之土石方等情,為另案訴訟所審認並判決之事實,亦即原告依法有將土地上之土石方除去之義務,自不得在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明下,要求被告分擔此部分相關支出。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土地回復原狀之費用10萬元,於法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訴請被告公開道歉,應否准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
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因缺乏積極證明致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即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無非係以原告係依被告之指揮施工,惟被告事後捏造侵占事實而對原告提出不實指控等為主要論據。然查,原告曾於110年4月起,在系爭土地及相鄰同段之多筆土地上回填土石方,嗣因發生風災致土石坍塌崩落至356地號土地,被告因而遭新竹縣政府函請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善盡土地管理之責等節,為另案訴訟所審認之事實,且為原告於另案訴訟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是原告既有於上開時地回填土石方之事實,且客觀上造成被告土地所有權受損,則被告據此對原告提出排除侵害之另案訴訟,顯非出於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因,被告自得依法行使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尚不能因此即認其有原告所指誣陷之侵權犯行甚明。另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權利受到他人不法之侵害而提出訴訟救濟,乃係行使其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利,至於其訴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審理並為判決後始可確定,此為法治國家一般人民均已知之法律常識,並非遭他人提告必使一般人確信有該侵害事實存在,遭被告者之社會評價即因此必受貶損之當然結果;況原告亦可藉由該訴訟程序提出相關事證及陳述,由法院就是非曲直論斷,客觀上並未對原告在社會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有負面之評價,自難僅憑原告個人主觀感受,即認定原告之名譽權受有侵害,遑論被告係於另案訴訟取得全部勝訴判決。是原告主張被告惡意栽贓侵害其名譽,應公開道歉云云,核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自難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撤銷審判費求償,有無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排除侵害之另案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7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第一審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原告)負擔」、第二審則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負擔」;
嗣經另案裁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9,464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應堪屬實。
是被告依法即有向原告請求支付另案訴訟裁判費39,464元及遲延利息之權利。
(三)次查,檢視原告主張被告應拋棄另案裁定求償權之理由,無非係以該項費用係被告誣陷原告所致云云為據。
然查,被告對原告提起之另案訴訟,乃係行使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利,並不構成侵權行為等節,業如前述,且原告所持上開理由,亦非得要求被告放棄合法權利之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撤銷審判費求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同意分擔土地回復原狀之費用,且被告依法起訴並未侵害原告名譽,同時無放棄請求支付審判費之義務,是其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並請求被告撤銷審判費求償及公開道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