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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何寶媛
被 告 黃智浩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記載請求權基礎,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7頁),嗣經本院曉諭後主張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侵權行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均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1頁),核屬補充及更正法律上陳述所為之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另追加利息請求部分,係本於其所主張曾交付被告100萬元之同一基礎事實,符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要件,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意圖牟取不法利益,於不詳之時間加入不詳詐欺集團,在可預見將高度屬人性之重要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匯款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協助詐騙集團諞取贓款、洗錢之用。
嗣後詐騙集團再以假投資之手法詐欺原告,致原告陷入錯誤,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復於111年9月14日9時許,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欲以臨櫃提款之方式自系爭帳戶提領詐款96萬元,後經銀行人員察覺有異通報轄區員警到場處理而查獲被告。
被告提供帳戶、臨櫃提款、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顯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告因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失。
㈡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供其利用,客觀上確屬提供詐騙集團助力使其得以遂行詐騙行為及隱蔽身分收取贓款之行為,被告身為智識經驗成熟之成年人,自應知悉不應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主觀上具備不確定故意,原告顯已恪盡其舉證責任。
至於被告辯稱其是在GOSHOP上經營賣場帳號做生意、無意中收取原告詐欺款款云云,惟被告歷來答辯狀均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舉凡帳號、買賣商品、出貨紀錄均不復見,顯然屬被告片面、臨訟卸責辯詞。
況被告提領金額高達數十萬元,如此大筆金額,收款來源與消費者帳戶是否吻合,被告之查證義務顯然為之提高,被告主觀上至少亦存在重大過失無疑。
從而,被告客觀上提供帳戶、更提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自屬詐騙集團遂行詐騙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
原告依民法第273絛第1項規定,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0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㈢又政府近年均大力宣導反詐騙、反洗錢訊息,大力呼籲民眾切勿提供個人帳戶,被告亦身為具有正常知識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悉個人金融帳戶本具有高度屬人性質之重要個人財產,絕不應交付他人使用,否則恐淪為詐騙集團使用,具備主觀預見可能性之不確定故意或至少重大過失甚明,其貿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甚至提款,已然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明顯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犯罪行為。
從而被告當係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無疑。
至被告雖曾受有不起訴處分,惟不起訴處分本不具有實質確定力,是鈞院自無須受刑事不起訴處分之拘束。
從而,被告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行為、提領款項之行為,顯已觸犯刑法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14條普通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刑法評價上屬於共同正犯,顯屬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之行為,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請求100萬顯屬有理由。
㈣次查,本件原告受不詳詐騙集圍詐術欺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100萬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顯原告對被告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被告之財產,被告受領款項亦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且原告因陷於錯誤轉匯總計100萬元入被告系爭帳戶,轉而由被告取得該100萬元款項之所有權,致原告無端喪失該100萬元款項之所有權及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之財產利益,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則被告毫無正當原因取得該100萬元款項之財產利益,顯屬欠缺權益歸屬內容受有不當得利無疑。
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㈤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侵權行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受網路上認識、Line暱稱「王靜瑜」之網友遊說,於111年7月間向GOSHOP電商平台申請帳號後,開始在網路上經營其個人賣場,並於該平台上挑選商品、在該平台之被告個人賣場放置商品對外進行販售,依被告之認知,消費者於選定欲購商品並完成購買、付款後,該等消費款項係先由平台收取,確定買家未於到貨7日後退貨,始由平台計算賣家該筆應得利潤後,將應得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
俟被告遭逮捕後,始知其經營電商平台期間,由該電商平台所匯入之「平台利潤收益」實係其他遭詐騙者所匯入,被告對其經營電商平台之行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58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79號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過失或侵害行為。
㈡原告係受詐騙集團詐騙,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以增益被告之財產,是被告受領系爭款項,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應歸類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當得利,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原告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被告取得利益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而來,然被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欺騙始提供系爭帳戶受領款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行為,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當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曾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如該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金額合計1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84頁)。
㈡原告告訴被告上開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581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79號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確定在案。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本身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製造金流斷點,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失100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0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100萬元利益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
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29號、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另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舉重以明輕,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亦同。
且民事訴訟採形式的真實發見主義,與刑事訴訟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者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民事訴訟不涉及國家刑罰權與被告人身自由,心證程度之要求僅須達到證據優勢或較強蓋然性即為已足,並不以如刑事訴訟程序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為必要。
是以,本件被告之行為雖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此對本院並無拘束力,本院仍應依上開說明,判斷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100萬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81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匯款交易結果截圖、收據、永豐銀行封面影本、原告與詐騙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頁至第21頁、第660頁至第661頁、第663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有卷附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提領現金之照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2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3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身為具有正常知識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悉個人金融帳戶本具有高度屬人性質之重要個人財產,絕不應交付他人使用,否則恐淪為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未警覺即輕率將名下帳戶網銀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導致詐騙集團利用系爭帳戶為工具而詐騙原告,造成原告受有100萬元之金錢損失,被告顯然具備主觀預見可能性之不確定故意或重大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被告雖辯稱其係受Line暱稱「王靜瑜」之網友遊說,於111年7月間向GOSHOP電商平台申請帳號經營網路個人賣場,並於該平台上挑選商品於其賣場販售。
俟被告遭逮捕後,始知由該電商平台所匯入之「平台利潤收益」實係其他遭詐騙者所匯入云云。
惟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財務部門-簡榮昌」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因GOSHOP帳號被封鎖而與「財務部門-簡榮昌」商談銷戶店鋪與結算金額,被告並於同年9月1日依「財務部門-簡榮昌」之指示設定約定帳戶,於設定過程中稱「提供的帳號不是詐騙吧?」、「最近詐騙比較多問一下」;
被告復於同年9月8日與「財務部門-簡榮昌」討論如何結算金額,對「財務部門-簡榮昌」要求提供系爭帳戶網銀之帳號、密碼時,亦表示「為何還要提供帳號給你」、「這樣不是很怪嗎」等語(見偵卷第114頁、第122頁),足認被告對於因GOSHOP帳號被封鎖而須銷戶店鋪結算金額,並提供帳戶及密碼予對方等悖於常理之行為,並非毫無警覺,應對詐騙行徑應具有相當之認識。
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媒體多方宣導,已屬眾所皆知,而被告於同年11月7日在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581號詐欺案件訊問時並稱:「(檢察官問:為何詐騙集團可以把你中國信託帳戶的錢轉出去?)答:我當時『GOSHOP』沒有要做了,對方要把我的錢及本金還給我,要我提供中國信託做稅用,要我兩天不要打開,不然會影響到程序,我就把帳號、密碼提供給平台上面的財務部門-簡榮昌。」
、「(檢察官問:當天你到中國信託新竹分行提款時,櫃臺人員詢問你提款原因,你如何陳述?)答:我說我要買車用。」
、「(檢察官問:你有無質疑簡榮昌這是你經營電商賺的錢,為何不能跟中國信託講實話?)答:簡榮昌跟我講這樣說稅會變高。」
等語(見偵卷第73頁、第75頁),益見其臨櫃提款時因心虛而刻意欺銀行人員。
則以被告為年滿22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自應能察覺所謂銷戶結算提供系爭帳戶、密碼之異狀,惟其既未盡查證義務,或已察覺異狀仍貿然提供系爭帳戶網銀帳號、密碼,其所為顯未符合前揭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標準,致詐騙集團得以遂行其詐騙原告犯行,並使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物上損害,難謂被告上開所為毫無過失。
⒉從而,被告將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再以假投資之手法詐欺原告,致原告陷入錯誤,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客觀上對於原告遭詐騙受有財損之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主觀上亦有過失,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自屬過失侵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原告前對被告所提之刑事告訴,雖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前開刑事偵查結果本不拘束本院之判斷,且本院係以被告未善盡查證義務而認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與前揭不起訴處分認為被告不具幫助詐欺故意因認不構成詐欺等情並無扞格,併予敘明。
㈣又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審酌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0日(本院卷㈠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其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9月12日11時39分 5萬元 2 111年9月12日11時44分 5萬元 3 111年9月13日9時43分 5萬元 4 111年9月13日10時15分 25萬元 5 111年9月13日14時19分 60萬元 總計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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